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保健食品直銷每月平均收入約有6萬元,然因聲請人於97年懷孕待產,同年0月產下一女,須在家中照顧年幼孩童,無法在外推展業務,僅能靠先前直銷獎金作為收入來源,因此每月收入平均後下降至2萬5千元,此外尚須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萬6千元,且因聲請人配偶收入不穩其本身亦有積欠債務,無法協助聲請人償還,致聲請人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為協商未能成立,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該行每月之協商金額,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致盛企管企業社存摺、聲請人及配偶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401報表、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費用單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56,436元(計算式:((742,886-65,655)/12=56,436),另依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73,800元(計算式:((947,814-62,211)/12=73,800),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97年1月至3月薪資所得及出生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所稱目前平均所得約為2萬5千元之陳述應屬真實;另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430元、及扶養費支出6千元,對照聲請人目前平均所得2萬5千元計算,兩相減除後,僅餘5,570元;另依本院函(電)詢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前揭協商時所提出之協商金額為1萬3千7百元(依聲請人目前債務除以180期後計算),則依聲請人目前之所得收入,顯屬無力負擔;再者聲請人雖有經營小規模營業(致盛企管企業社),然依聲請人所檢具之營利登記、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算,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之每月營業收入,並未超過20萬元,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小規模營業定義。是以,上開前置協商並無法得出足以支撐其生活最低必要費用之結果,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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