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吳文娟
吳昱磊 吳 昱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吳天 送(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 吳天送 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吳天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3年5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以前之91年1月7日死亡,此業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吳天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69頁)存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吳天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在卷可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吳天送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天送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