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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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原條文「吊扣或」之文字已刪除。查其立法過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因考量避免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有違規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照,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兼及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係將「吊扣或」文字刪除,足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能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足認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僅得就此部分為判斷;又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雖未具體指摘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但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照,而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先此敘明。又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日2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榮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71號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自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茲異議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上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竟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至原處分機關雖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等相關函釋為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難認適法,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併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原處分機關諭知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