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6日及103年1月1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3筆(報單號碼:第DA/02/G564/0039號第5項至第15項貨物、第DA/02/G997/0042號第18項至第23項貨物、第DA/03/F187/2026號第11項至第16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補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514,108元(包括反傾銷稅1,442,008元及營業稅72,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報單第DA/02/G564/0039號第9項、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報單第DA/02/G997/0042號第18項至第23項及報單第DA/03/F187/2026號第12項至第14項及第16項之部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其餘復查駁回。」因其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41號函否准後,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經其於105年5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撤銷被告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項貨物,及第DA/03/F187/2026號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通知補徵反傾銷稅366,872元及營業稅18,344元,合計385,216元)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被告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41號函、財政部105年1月12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0790號訴願決定及原告105年5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8頁及第163至164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且因被告機關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0段0號,本件自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