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闕鈺陵 相對人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命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該事件業經確定在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