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宥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及107年5月2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沈 楊阿粉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宥夆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 邱義傑 (所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屬之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佯以奇美醫院護理人員之名義打電話給 李桂英 ,詢問李桂英其所有之健保卡有無遭人冒用就醫後,隨即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再打電話給李桂英,佯稱李桂英涉嫌人頭帳戶刑事案件,要求李桂英將其帳戶內的存款進行監管等語,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再於同年月31日某時打電話給李桂英,將會指派專員前來取款,致李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邱義傑則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通知黎宥夆至桃園市楊梅區「歡之林汽車旅館」與其見面,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5000元車資給黎宥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打電話指示黎宥夆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並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黎宥夆隨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巷巷口與李桂英見面,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給李桂英以為行使,致李桂英信以為真,而將現金45萬元交給黎宥夆,致生損害於李桂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黎宥夆取得該詐騙款項45萬元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石為 新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黎宥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搭車至桃園縣楊梅區愛買百貨後面山上,再搭乘邱義傑所駕駛之車輛回到「歡之林汽車旅館」,黎宥夆將45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給邱義傑後,邱義傑給付黎宥夆5000元之報酬,邱義傑再將其餘得手款項交予綽號「大哥」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6日9時許,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廖隊長之名義打電話給 沈楊阿粉 ,詢問其是否認識臺灣銀行之「 洪秀志 」,沈楊阿粉回稱不認識後,該自稱「廖隊長」之人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成員即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佯稱「洪秀志」因另案入獄,需求沈楊阿粉之協助,否則會危害其子女云云。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該冒充「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又打電話給沈楊阿粉,要將沈楊阿粉將其在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存,再領出存款帶到臺北保管,沈楊阿粉表示其年事已高,不方便出遠門,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將於29日派員前來宜蘭拿取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沈楊阿粉應允後。
邱義傑則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29日某時通知黎宥夆至桃園市楊梅區「歡之林汽車旅館」與其見面,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5000元車資給黎宥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打電話指示黎宥夆至宜蘭縣○○鎮○○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並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黎宥夆隨即於29日11時許,至沈楊阿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與沈楊阿粉見面,假冒係「黃敏昌」檢察官派來之專員,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給沈楊阿粉以為行使,致沈楊阿粉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交給黎宥夆,致生損害於沈楊阿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黎宥夆取得該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搭車回到「歡之林汽車旅館」與邱義傑見面,將所騙得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交給邱義傑,邱義傑即將該提款卡交給黎宥夆,指示黎宥夆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從沈楊阿粉處獲知之提款卡密碼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黎宥夆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現金交給邱義傑,邱義傑則前後給付黎宥夆9000元之報酬。邱義傑再將其餘得手款項交予綽號「大哥」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李桂英、沈楊阿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英、沈楊阿粉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宥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沈楊阿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石為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2張扣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紋字第10700421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70047836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75年台上字第5498號),是被告持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自屬文書無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監管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經查,扣案之偽造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及107年5月2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檢察官職銜名稱,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又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致告訴人產生誤信,雖偽造之公文書上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邱義傑、綽號「大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乙情,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沈楊阿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邱義傑、綽號「大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於起訴書以告訴人李桂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匯款32萬元至 蔡筑涵 所有銀行帳戶內;以及匯款80萬元、33萬元至 黃岳鈞 所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與黃岳鈞、蔡筑涵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云云,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僅係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屬最底層之成員,應無可能知悉全部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是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但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被害人被騙金額達數十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沈楊阿粉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然迄今未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及107年5月2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雖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然已分別交給告訴人李桂英、沈楊阿粉,而屬李桂英、沈楊阿粉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及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無從特定行動電話之品項或型號,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之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被告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獲得之報酬1萬4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既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沈楊阿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時間│地點│取款經過││號││││├─┼─────┼──────┼──────────────────┤│1│107年5月2│桃園市龍潭區│黎宥夆持沈楊阿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日14時2分│東龍路000號│款卡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提款卡│││許│(臺灣銀行00│密碼,於左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00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黎│││││宥夆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沈楊阿粉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各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2│107年5月3│桃園市龍潭區│黎宥夆持沈楊阿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日7時42分│東龍路000號│款卡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提款卡│││許│(臺灣銀行│密碼,於左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000潭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黎│││││宥夆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沈楊阿粉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各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3│107年5月4│桃園市平鎮區│黎宥夆持沈楊阿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日7時50分│環南路0段00│款卡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提款卡│││許│號(臺灣銀行│密碼,於左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0000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黎│││││宥夆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沈楊阿粉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各10萬元、4千元,合計10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