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林俊雄
陳靜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曾瓊儀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稱甲○○)769萬5,520元、原告乙○○○(下稱乙○○○)959萬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分別請求273萬1,785元、100萬元,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支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與幅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左側之幹道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宜蘭縣○○鎮○○路幹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甲○○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踝及脛腓骨骨折、右膝及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乙○○○受有右小腿傷口感染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甲○○請求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1萬6,949元
⑵、交通費:2萬5,800元
⑶、看護費用:61萬8,200元
甲○○告因系爭車禍共住院101日,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合計281天,據此,日前醫院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則得請求61萬8,200元
⑷、醫療輔助器材之支出:19,000元
甲○○自受傷後無法躺一般床舖,必須使用醫療用之居家照顧床,為此向財團法人宜蘭縣發展遲續兒童早期療育協會租用家居用照顧床,每月1,000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計1萬9,000元
⑸、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萬6,418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年紀雖大,惟平日十分注意健康保養,故身體十分硬朗平日時常騎車外出散心或辦事,日常生活飲食部分即可自行料理,無庸他人協助,惟經此次車禍,甲○○之雙腿受重創,長期住院並多次開刀手術治療,術後不良於行經鑑定為十等級殘廢,身體機能亦退化,日常生活需依賴家人照顧精神至感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2、 陳林靜枝 請求金額部分:陳林靜枝因系爭車禍雖僅受輕傷,身體幸未受到嚴重傷害,然卻受到重大驚嚇,心理創傷迄今無法平復,精神致感痛苦,為此請求金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甲○○273萬1,785元、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證1醫療單據是因尿道切開術住院21天,應扣除16,029元
2、看護費用部分甲○○住院101日中,僅原證3中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是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需住院28日,其餘73日皆是因其他病症導致(尿道切開術、腦瘤術後),且後續是否需專人照料6個月未載名須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以目前市場行情觀之,外籍幫傭費用每月約2萬5,000元,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似嫌過高,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計算標準為必要且合理。
3、醫療輔助器材之支出:不爭執。
4、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證5中編號17、19係購買雞精非屬醫材。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准予酌減。
㈢、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6年03月27日給付予甲○○49萬1,067元、於107年1月11日給付予乙○○○4萬2,996元,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6,949元,並提出榮總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然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計1萬6,699元,與所主張之金額未全然相符,應採以卷附單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其中630元為甲○○在榮總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得認應由被告賠償負擔之損害,不應准許。其餘1萬6,069元,係因右脛腓骨骨折術後所行尿道手術,其乃骨折術後行動不便產生之後遺症,可認係因系爭車禍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甲○○就醫車費2萬5,8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看護費一日2,200元,281日計算,金額共計61萬8,200元等語。被告抗辯住院101日中,因系爭車禍導致需住院28日,其餘73日皆是因其他病症導致(尿道切開術、腦瘤術後)及後續是否需專人照料6個月之必要性等語。查羅東聖母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醫囑:「住院日自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17日共28天,105年2月19日由急診入院,同日行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和距骨開放性復位外固定,同年2月23日行傷口清瘡及調整脛骨骨板位置,105年3月9日行清瘡及局部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105年3月15日拔除外固定,住院過程中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住院期間為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以原告傷勢為右側距骨、踝及脛腓骨骨折,均位於人體下肢,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實際上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而認為不得請求。是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期間,應以甲○○因系爭車禍急診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期間28日及出院後3個月(已含甲○○尿道切開術、腦瘤術後專人看護)為合理,甲○○就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11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5萬9,6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部分,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病人於105年5月30日至門診求診,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六個月」等語,並未詳述該行動不便情形與甲○○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尤以甲○○當時已屆82歲高齡,行動不便原因多端,難遽認屬被告應負責之損害。是原告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⑷、醫療輔助器材部分:
甲○○支出此部分費用1萬9,0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⑸、醫護衛生用品費用部分:
甲○○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1萬6,418元,並提出杏一電子發票、全聯福利電子發票、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發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其中2,313元係購買雞精,難認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1萬4,105元,可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右膝關節彎曲10至95度、右側踝關節背屈7度、蹠曲10度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甲○○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尚有無法完全治療之障害,尤以甲○○為82歲高齡之人,受有上開傷害遺存之障害,亦足致其行走功能受部分限制,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農,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告為家管,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⑺、綜上,原告甲○○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
53萬4,574元(即醫療費用1萬6,069元、交通費用2萬5,800元、看護費用25萬9,600元、醫療輔助器材1萬9,000元、醫護衛生用品費用1萬4,1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陳林靜枝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陳林靜枝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小腿挫擦傷、左肘擦傷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於治療期間勢造成陳林靜枝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重大,是陳林靜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陳林靜枝於車禍發生為家管,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陳林靜枝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㈡、過失相抵部分:甲○○主張伊無過失。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相抵。查,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為「①影片時間00:07至00:12,支線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按:即被告車輛)及機車繼續停等。幹線道兩輛自小客車及1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路口,1輛機車於該路口右轉。②影片時間00:12至00:13,支線道之機車先行駛通過該路口,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向畫面左方行駛,此時幹線道1輛機車(搭載2人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衣著。按:即原告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進入錄影畫面。③影片時間00:13至00:15,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幹線道之機車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並於接近路口處往左方偏移。兩車於幹線道之快車道上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參(見106年交易字第25號卷第55頁)。
以上開情狀可見,當時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通過。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足認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被告行車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甲○○騎乘機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自屬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6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以:
「一、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為相同意旨之認定,亦可為佐。是甲○○主張就系爭車禍無過失,自非可採,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的情形。而經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甲○○應各負70%及30%的過失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4,201元(即534,574元70%=374,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林靜枝為甲○○所附載之乘客,於行為外觀上甲○○應認係乙○○○之使用人,應就甲○○過失,視同自己過失,亦有前揭過失相抵法律規定之適用。故乙○○○所受5萬元之損害,經為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000元(50,000元70%=35,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甲○○、乙○○○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萬1,067元、4萬2,996元乙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核屬有據。而經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扣除原告二人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已無應再賠償原告之餘額。
四、綜上所述,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被告已無應再向原告賠償之餘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至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