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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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林芳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黃偉甄 律師被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9號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均係主張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傾倒土石並拒付款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追加請求權基礎,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於法洵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昕榮企業有限公司朱永琪 (下稱昕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將系爭土地供作回填土方之用。而被告於100年10月初,向原告稱其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之員工,願以每車3,500元或3,200元為代價租用系爭土地傾倒土石,並提出好名公司可申請合法運土聯單取信原告;又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出示好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後,自行印製用以管理土石方運棄使用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得於上開期間內於系爭土地傾倒土方。嗣被告叫車傾倒土石共計1,045車次(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各車隊總車輛數」欄位所示),約為12,000立方公尺之土石,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傾倒費用3,617,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傾倒費用」欄位所示)。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推諉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始知被告自始即無付款意思,而施予詐術騙取傾倒土方之利益,被告前揭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在案,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甚明。縱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既締有倒土契約,被告迄未付款,亦屬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之責。再退步言,如認雙方未有任何關於倒土之約定,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倒土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先前已就傾倒土石之車次、費用等條件,與訴外人朱永琪達成協議,嗣朱永琪將與其之間傾倒土石協議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該協議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被告自始即有給付費用之意,反係原告不願接受已談妥之條件,而矢口否認該協議之約定,且逕自提出訴外人 蔡柏青林哲志 製作之傾倒土石車次報表、金額手稿,並以每車次3,200或3,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然該文件除無法確認其製作時間及方式外,亦未經被告核對簽認,其所記載之車隊復非全為被告所有,真實性即有所疑,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傾倒高達1,045車次之土石,而使被告權益受損之情。縱認原告不受被告與朱永琪間之協議拘束,兩造間確存有倒土契約,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實際傾倒土石之車次至多為400次,且其已給付原告指定之人50萬元及代墊機具、人力等相關必要費用525,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25,600元(500,000+525,600=1,025,600元),應先予以抵銷,方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況且,原告明知被告傾倒土石完畢(即100年11月5日)且未給付款項,惟遲至10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被告本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8頁):㈠原告自訴外人昕榮企業有限公司(即昕榮公司)、朱永琪取
得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㈡原證7、8之形式為真正,係由訴外人即現場人員蔡柏青、
林哲志所逐日登記填載原證8之日報表,並以此製作原證7之總表,原證7、8上並沒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㈢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獲取傾倒土石之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有倒土契約,然被告拒付費用,屬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17,3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5日即被告倒土完成且未支
付倒土費用時,已知被告無付款之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倒土完成之翌日即
100年11月6日起算云云。經查,原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雙方約定當天倒土完,隔天請款,但被告一直藉詞推託,稱要等倒完再一起算;到第3天我和被告催討,被告還是不付,我認為被告一開始就不想給我錢,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我跟他催討4次都不理我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22、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然兩造嗣又就上開倒土相關款項相約至新店安坑85度C進行協商一情,亦經證人朱永琪、 黃鉦權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訴字第19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㈣第36頁;本院卷㈠124至125頁),且未見兩造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事後雖因被告迄未清償倒土費用,認遭受騙而對之提起詐欺告訴,仍難推論其於100年11月6日即明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又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好名公司並表明將追究法律責任,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應有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至遲應於該日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舉上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惟查,該律師函之寄送對象為好名公司,並副本予被告,其內容亦係向好名公司請求倒土款項之支付,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向其謊稱係好名公司之員工,並出示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此時原告就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尚未確認係好名公司或被告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情事。從而,原告因好名公司回覆系爭倒土費用均與之無關而拒絕給付,並經原告查證後,自101年3月16日始確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情,方於此時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第1至2頁),則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雖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20日以270萬元向自昕榮公司及朱永琪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同意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又朱永琪原係與被告洽談倒土條件,然於雙方談妥前,朱永琪便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讓予原告,被告即轉向與原告協議倒土事宜等情,經原告及證人朱永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一致(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19、150頁;卷㈢第191至192、200至20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朱永琪有事先告知其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1頁),自堪信前情為真。又原告於該案件中陳稱:其受讓權利時並未與朱永琪商談要倒土車次數量,當時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容量來粗略估算,全部以270萬元計算,超出270萬元之土量部分,就是原告可賺得之利潤,計算270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當初要向朱永琪承購該土地與被告並不相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34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23頁)。可知兩造洽談倒土車次如何計價前,被告已與朱永琪商議在系爭土地倒土之事,但因原告事後承接朱永琪之土地權利,被告始轉與原告洽談計價事宜,故難逕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倒土。
⒊又查,被告向原告自稱為好名公司員工,並出具好名公司之
棄土證明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朱永琪所述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01頁)。然原告亦自承:其不認識好名公司,當時請被告提出棄土證明是要確認其倒土來源為合法,但與何公司出具無關,且與之後原告是否能拿到錢亦無關聯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61頁),則該棄土證明係為確保土方來源為合法,尚與原告如何計算利得無關;又原告並不認識好名公司,被告是否為好名公司員工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倒土無涉,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而使原告陷於何種錯誤。
⒋再查,兩造就倒土契約存否及費用計算等節本互有主張,並
曾相約協商債務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清償費用,即認其自始無履約意願。且被告於上開倒土期間曾支付工地所需之怪手、鐵板、水車等費用一節,亦據證人 唐文宏王如柏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54至156頁),並有鐵板業者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彰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
1至172頁、刑事二審卷第147至14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工地現場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先代墊,其後再從被告要支付之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已代墊上開工地所需必要費用,就本件倒土工程當然有履約之意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已於106年6月2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予原告一情,亦有106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應有給付倒土費用之意願,僅因兩造間之會算問題而迄未支付,此與自始即無意支付費用之詐欺情節尚有不同,是難僅以被告未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即認其係故意詐欺原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⒌另查,被告固因上開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並未指明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係指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要約與承諾趨於一致時,契約即成立,而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原與朱永琪洽談倒土條件,嗣朱永琪將系爭土地
使用權利讓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嗣談定以每台車3,200元或3,500元為倒土之代價一節,亦據原告及證人朱永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大抵一致(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92、201頁)。又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系爭土地叫車倒土,且未爭執原告當時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人,亦足推知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倒土之用,而被告有允為支付代價之意思表示,堪認雙方已就倒土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跟朱永琪談定倒土條件,故本件倒土協議應係存在其與朱永琪之間,原告僅係該協議之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明確說明其與朱永琪間所約定倒土協議之具體內容外,亦核與證人朱永琪證稱:其與被告間並未談妥倒土價格,其轉讓系爭土地給原告後,即讓兩造自己去洽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2頁),顯屬不符,尚難遽信。且審諸被告並非首次從事搬運土方之人,其既不否認於上開倒土期間前,已知朱永琪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衡情應會向原告接洽商議關於倒土費用計算等相關事宜,故其辯稱其事前均未與原告協議倒土條件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以,足見系爭倒土協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朱永琪間,而被告確有系爭土地傾倒土方之事實,故基此協議即有支付代價之義務,然其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民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倒土費用,應屬有理。
⒊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倒土費用之數額認定方面,原告固主張:
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被告共叫車1,045車次,以每台3,200或3,500元計算,共應給付3,617,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及提出車次統計總表及日報表為佐(見附民卷第14至38頁),並據證人蔡柏青、林哲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報表是由其等逐日登載製作,而被告負責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均須得被告同意,其等才能收單放行倒土,車隊都是由被告聯絡到場等語一致(見刑事一審卷㈣第5至1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只有被告車隊在倒土,且上開報表未附相關憑據,亦未經被告確認,無從採信等語。查:
⑴觀諸前述總表及日報表雖逐日記載車號、時間等節,惟被告
並未具名,亦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以確認登載內容,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憑據供審認,故能否逕以前揭報表為計算被告應付倒土費用之依據,尚非無疑。再者,證人 林慶隆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朱永琪要回填該地,找我去倒土,後來朱永琪說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經讓給原告,但會留30萬元之利潤給我,請我不要再叫車去倒土,我不同意,當時原告也在場;之後我和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我也可以至系爭土地倒土,直到賺取100萬元之利潤就停止;而我每一車次可以和車行拿3,000元,兩造或朱永琪都不會另外再抽成或收取費用,當時我的車隊是先將三聯單給現場管理人就是被告,被告再把車單給我,讓我自己去和車行結算,不用再分給別人,我大概派了300台左右的車,合計賺了90幾萬元就沒有再去倒土; 林威柏 也是我叫來倒土的,現場除了我的車隊外,還有其他人也在該處倒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而原告雖否認該證人前開證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況系爭土地如確僅有被告車隊在倒土,則前揭總表即無區分「文興」、「威」、「伸華」、「 阿龍 」、「 小李 」等不同車隊登載計算之必要。因認系爭土地現場應非只有被告車隊進行倒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是以,尚難憑其開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上揭期間內確有1,045台之倒土車次。
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於前開期間內共叫車約400車
次前往倒土(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車次計算表及以螢光筆劃記車次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㈠第119頁、第177至190頁,依其記憶所及僅可辨識其中38
1台),故原告之主張於400車次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證據,即屬無憑。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協議以每台3,
200元或3,500元計價,區分標準為交情深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60頁),然其既未提出佐證說明被告之400台車輛中,何者應適用3,200元或3,500元來計算,則應一概以較低者即3,200元來計算被告應付之倒土費用,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共計128萬元(400車次×3,200元=1,280,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綜此,兩造間有倒土協議,而被告倒土後迄未支付費用,則
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然本院既認兩造間存在倒土契約,則就此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代墊之機具、人力等相關必要費用共525,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其已給付原告指定之人之50萬元,均應自其應付之倒土費用中抵銷等語。經查:
⑴怪手、灑水車、整地工人、鋪鐵板等均屬工地必要費用,否
則倒土車輛無法駛入系爭土地倒土等情,經證人林慶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如代墊該等工地相關費用,可自其倒土費用中扣除一節,亦詳前述,是被告抗辯抵銷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而被告主張就此共支出525,600元,並舉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附表三)及丸彰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2頁),參諸證人即提風關鍵有限公司(下稱提風公司)負責人唐文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提風公司有在作怪手填地及整地作業,被告曾請提風公司至新店區安坑工地作填土作業,前後加起來約14天,總金額約20幾萬元,被告有支付;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應屬正確,因為其中有一個價錢比較低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53至156頁),及證人即冠沅工程有限公司水車駕駛員王如柏證稱:被告有請我做過新店安康路工地之水車業務,單趟一趟收費2,000元,來回2趟為4,000元,如果作一整天是算5,500元,都是包含車子、人力和郵資,印象中當時大概做3、4萬元左右,被告有付款,錢的部分給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57頁),均核與被告主張之怪手填土費用、水車費用大致相符(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且核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堪信實,因認被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可採。又前述丸彰公司關於鐵板費用之請款單,係該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函覆法院之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至149頁),審諸其施作期間及地點與本件倒土工程相符,洵足採信,故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即附表三編號三),亦屬有據。然被告所主張之其餘工資、花台、餐飲、五金、罰單等費用(即附表三編號四至八),則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不應允許。至原告雖稱應以其所提出之總表、日報表為認定被告支出工地相關費用之依據,惟此等報表之登載依據不明,且未經被告簽認,已詳前述,要難逕憑為本件計算費用之憑證。準此,被告就工地相關費用得主張抵銷281,400元(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160,000+52,000+29,400+40,000=281,
400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⑵又被告雖辯稱其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指定之黃鉦權,然此經
證人黃鉦權始終否認在卷,而被告除未能說明交付金錢之具體過程外,復未提出有交付50萬元給黃鉦權或其他人之證明,自難認有據。
⒉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先行墊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
,就此債權可與原告之倒土費用債權相抵銷等語,尚屬可採。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998,600元予原告(1,280,000-281,400元=998,600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8,6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
60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一:
┌──┬─────────────┬───────────────────┐│編號│重測後地段號│原地段號│├──┼─────────────┼───────────────────┤│一│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二│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三│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四│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五│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六│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七│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八│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九│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十│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倒土總次數及費用(原證7)┌─────┬────┬────┬────┬────┬────┬────┬────┬────┬────┬────┬──────────────┐│傾倒日期│100年│100年│100年│100年│100年│100年│100年│100年│100年│各車隊│傾倒費用(大輛車3,500元/台│││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總車輛數│,小輛車3,200元/台)│├──┬──┼────┼────┼────┼────┼────┼────┼────┼────┼────┼────┼──────────────┤│傾及│文興│10台│31台│69台│24台│0台│0台│0台│0台│0台│134台│3,200元×134台=428,800元││倒各├──┼────┼────┼────┼────┼────┼────┼────┼────┼────┼────┼──────────────┤│土日│伸華│91台│102台│48台│153台│61台│0台│129台│64台│0台│648台│3,500元×648台=2,268,000元││石倒├──┼────┼────┼────┼────┼────┼────┼────┼────┼────┼────┼──────────────┤│之土│阿龍│0台│0台│0台│0台│0台│41台│2台│53台│93台│189台│3,500元×189台=661,500元││車車├──┼────┼────┼────┼────┼────┼────┼────┼────┼────┼────┼──────────────┤│隊輛│威│0台│0台│0台│0台│22台│24台│5台│15台│0台│66台│3,500元×66台=231,000元││名數├──┼────┼────┼────┼────┼────┼────┼────┼────┼────┼────┼──────────────┤│稱│小李│0台│2台│0台│0台│0台│0台│0台│6台│0台│8台│3,500元×8台=28,000元│├──┴──┼────┼────┼────┼────┼────┼────┼────┼────┼────┼────┼──────────────┤│總計│101台│135台│117台│177台│83台│65台│136台│138台│93台│1045台│3,617,300元│└─────┴────┴────┴────┴────┴────┴────┴────┴────┴────┴────┴──────────────┘附表三:被告抗辯之抵銷費用┌──┬────────────────┬────────┬────────────────────┐│編號│日期│項目│費用│├──┼────────────────┼────────┼────────────────────┤│一│10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怪手填土│16,000元×10天=160,000元││├────────────────┼────────┼────────────────────┤││100年11月6日至11月9日│怪手填土│13,000元×4天=52,000元│├──┼────────────────┼────────┼────────────────────┤│二│10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水車│4,000元(每日兩趟)×10天=40,000元│├──┼────────────────┼────────┼────────────────────┤│三│100年10月27、28、31日、11月5日│工地鐵板│29,400元│├──┼────────────────┼────────┼────────────────────┤│四│10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工人工資(填土)│8,000×10天=80,000元││├────────────────┼────────┼────────────────────┤││100年11月6日至11月9日│工人工資(填土)│4,000×4天=40,000元(應為16,000元)│├──┼────────────────┼────────┼────────────────────┤│五││施作社區花台│100,000元(2座)│├──┼────────────────┼────────┼────────────────────┤│六││工地五金材料│18,000元│├──┼────────────────┼────────┼────────────────────┤│七││工地餐飲費│45,000元│├──┼────────────────┼────────┼────────────────────┤│八││工地罰單│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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