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王江吉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 王玉蘭 、 王議賢 ,現已成年。詎被告隱瞞原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並於87年間向原告要求離婚,嗣後離家不歸,留下當時仍屬稚齡之子女,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多年來對於家人不聞不問,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87年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王玉蘭證述:自幼與爸爸同住,由爸爸照顧,媽媽在伊小學二年級時離家,此後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皆無媽媽消息,聽說媽媽有欠賭債,後來是爸爸幫忙處理等語(本院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審酌證人王玉蘭與兩造親疏相同,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言應值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可採。是以,被告自87年間即離家未歸,亦無聯絡,致兩造長期分居,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