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漢中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漢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7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之勘驗、勘驗影帶擷取之照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以上詳見本院卷第71至74、89至155、161、
16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先以自用小客車取出一手槍形狀之防狼噴霧器指向告訴人 賴偉民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告訴人賴偉民撥打電話報警,同時站立上開車輛前方欲阻止黎漢中離開,應尚屬其權利之正常行使,但被告明知賴偉民站立其車輛前方,為求執意離去,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輛推撞賴偉民後離去,致賴偉民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開車撞人,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治觀念,並已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痛苦,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勘驗後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經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在沒有工作,有二個子女皆已成年,父親不在但會給母親一點錢,母親快八十歲等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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