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詔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舍下27房之收容人(業於民國
106年4月30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6年3月25日18時許,因床位問題與同房收容人 王冠中 生有爭執,不甘遭受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王冠中多次,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冠中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詔於監獄談話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中於告訴狀所載、監獄談話時之指訴係屬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6年4月20日東監戒字第106080006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紙、王冠中傷勢照片2張、自白書【同房收容人: 宋正龍 、 嚴國雄 、 許倉瑋 、 杜信億 、 蔡孟堯 、 蘇建文 】
6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某段時間各房舍人員清冊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徒手毆打證人王冠中之行為舉止,然其動手緣由係不甘遭受挑釁,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同難認屬欠缺,縱遭受挑釁,亦應知悉妥善控制情緒,嘗試尋求合法途徑以為處理(例如即時向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竟忘卻法令約束反以暴力相向,遵守法治觀念自有不足,加以證人王冠中所受傷害係位處頭、眼之人體重要部位,更因而住院3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難認屬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王冠中達成和解,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參諸被告同房收容人自白書所載,均指摘證人王冠中惡意挑釁(甚至涉及種族攻擊)始為本件案發主因,是本院顯無從被告惡性係屬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為受刑人、案發後已有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