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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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張銘錩 訴訟代理人 張雪玲 被告 陳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
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連婆婆過世亦未返家祭拜,近日原告因中風於107年4月29日住院,通知被告後竟不理不睬,音訊全無。被告長期不履行夫妻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最後一於92年9月29日來臺,93年2月28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來臺,迄今已逾14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709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長期居留國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3年2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方,迄今已逾14年,顯見被告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