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7年9月3日發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合法送達,未據相對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