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3月22日15時起,在高雄縣六龜鄉朋友家中與友人飲用
7、8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7時3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縣六龜鄉往新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為閃避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穿越該處之孩童乙○○,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新台幣90000元(嗣減為罰金新台幣4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終釀成車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補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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