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高雄市第五十二期岡山區富貴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淵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 劉崇智
楊茂己 王怡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浪板圍籬及圍籬支架等地上物(面積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四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佔六十七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之0地號土地予原告施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高雄市政府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及限制重劃區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移轉、分割及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6個月。原告前曾會同估價人員就重劃區土地進行地上物現況查估,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詎被告於102年11、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重劃施工,已違反前開禁止及限制事項,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調,因被告劉崇智、楊茂己拒絕收受開會通知,被告王怡璋故意不領取開會通知,致郵件均遭退回,應認協調不成而得依法起訴。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浪板圍籬及圍籬支架等地上物(面積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佔暫編000⑴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合計佔67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施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淵泉迭於99年3月31日買賣取○○○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7分之68)、於101年6月29日買賣取得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吳○庭信託予訴外人陳○明等3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蘇○巧、鍾○木,同段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蘇○雄等7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皆係在禁止表決權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蔡淵泉竟將此等無表決權之人列入同意表決權計算,其自己無表決權卻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具所有人資格得出席者共82人,其中本人出席者20人、委託出席者38人、未出席者24人,惟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超出土地所有權人數10分之1部分無同意權,原告竟將委託人38人全數列入同意表決數計算,是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應僅28人(20+82÷10=28.2),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所有權人82人之一半,則原告之第一次會員決議不符獎勵辦法而無效,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復未合法通知被告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㈡本件起訴僅係理事會同意,未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先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亦未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調處,起訴應非合法。㈢重劃辦法係行政法規,並非民法或規範私權糾紛之法律,故第31條第3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否則將使第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排除自己對物所有權而與民法第767條抵觸。㈣原告不能提出適格之證人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時間係在公告禁止期間內。㈤原告未能在公告禁止期間內施工並就其施工有新設建築物為請求,不得為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
,公告禁止及限制重劃區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移轉、分割及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6個月。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
所示、附表暫編000⑴、暫編000⑴、暫編000⑴地號土地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第一次會議是否合法?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是否
未合法通知被告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㈡原告起訴前應否先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應否先經主管機關
調處程序?㈢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是否得為請求權基礎?㈣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時間是否在公告禁止期間內?㈤原告是否已不得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為請求?
五、經查:㈠原告第一次會議合法,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由蔡淵泉合法代理:
⒈按101年2月4日修正前即95年6月22日發布之重劃辦法第13條
第2項並無「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時,超過之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101年1月19日召開,應適用決議時之規定,是以委託出席者39人應計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同意及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故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有同意表決權之人數為59人,有計算人數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
128頁),已達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數82人之一半。⒉承上,當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並無現行同條項但書關於
持有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之限制。是以,蔡淵泉於99年3月31日買賣取得富貴段9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7分之68,自應計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同意及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而有表決權。又按當時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1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縱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原告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亦僅為64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32平方公尺(4×16÷2=32),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淵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其所有○○○區○○段○○○○號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477分之68占該地號土地總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為51.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已符合上開規定,是以,蔡淵泉亦能合法代理原告。另原告否認蔡淵泉曾購買富貴段81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空言主張此情,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65、223頁),難以憑採。
⒊吳○庭、蘇○巧、鍾○水於100年12月間分別取得同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情,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各1份可稽,被告辯稱上揭所有權人係在禁止期間取得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難以憑採。
⒋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第1頁編號4即被告王怡璋、第
7頁編號69即被告楊茂己及第8頁編號72即被告劉崇智,可見被告均已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67、173、174頁),被告楊茂己並表示反對參加重劃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被告主張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參加重劃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尚難憑採,縱然屬實,已不足以採為否定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之論據。
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40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旨,可見重劃會依法賦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由蔡淵泉合法代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前無須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程序或會員大會表決通過:
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條第2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之規定不同,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程序之限制。且重劃辦法亦無須由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起訴之限制。被告辯稱須受上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229頁),委無可採。
㈢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得為請求權基礎:
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委任立法,此從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重劃辦法應屬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重劃之立法目的,顯然係為了使土地充分利用,著重公共利益之實現,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依法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雖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尚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之規定並無抵觸,又從重劃辦法第31條第1至3項規定綜合以觀,顯然立法者未有意賦予由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重劃會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力,是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權衡法條前後文意旨,應係指「請求拆除地上物」,故應認該條得作為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
㈣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時間在公告禁止期間內:
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可見系爭土地遭以系爭地上物圍起,而除系爭土地於重劃時須進行整地並回填土方等工程外,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即道路用地,有土方計算圖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程證稱:伊受僱於○○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告委託該公司施作工程,並監督營造廠施工,○○公司係下包公司,至於原告與○○開發有限公司有無訂立契約書要問負責人,伊自102年6月份進場監督,進行水溝工程施工時,被告劉崇智不讓伊施工,且於102年11月左右,僱請工人施作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相符無訛,證人既親聞親見被告阻撓施工之過程,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被告質疑證人並非實際施作之○○公司員工、並非適格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被告確有在公告禁止期間內設置系爭地上物而阻撓重劃施工,堪以認定。
㈤原告仍得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為請求:
被告雖以原告未能在公告禁止期間內施工並就其施工有新設建築物為請求,不得為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請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係排除阻撓施工之行為,並非規範原告應於公告禁止期間內施工,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及限制重劃區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移轉、分割及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6個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遵守上開禁止事項,卻於公告禁止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暫編000⑴、暫編000⑴、暫編000⑴地號土地所示,而原告第一次會議合法,且由蔡淵泉合法代理,具有當事人能力,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程序或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自得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施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本件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不應將土地價值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理由參照),而本件標的價額尚難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吳○庭與陳○明、陳○正、陳○仁間之信託關係,及陳○光、陳○宏、蘇○雄之所有土地地號等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65、120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附表:
┌───┬───┬────┬─────┬───┐│原地號│原面積│暫編地號│面積(㎡)│備註│├───┼───┼────┼─────┼───┤│000│60│000│55││├───┼───┼────┼─────┼───┤│││000(1)│5││├───┼───┼────┼─────┼───┤│小計│60││60││├───┴───┴────┴─────┴───┤├───┬───┬────┬─────┬───┤│000│68│000│53││├───┼───┼────┼─────┼───┤│││000(1)│15││├───┼───┼────┼─────┼───┤│小計│68││68││├───┴───┴────┴─────┴───┤├───┬───┬────┬─────┬───┤│000│2295│000│2248││├───┼───┼────┼─────┼───┤│││000(1)│47││├───┼───┼────┼─────┼───┤│小計│2295││2295││├───┴───┴────┴─────┴───┤├───┬───┬────┬─────┬───┤│總計│2423││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