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第6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第7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第11行「已執畢」,更正為「於9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第12行「未構成累犯」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第13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行「構成累犯」後,補充以「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 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9月13日),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㈨之拘役部分,於108年2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4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9月1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同欄二第1行「於109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於109年2月17日21時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第5行「三合路」,更正為「三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黃秉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8頁訊問筆錄),然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則既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黃秉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一)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五)(六)所示罪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40分許,黃秉榮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盤查,過程中黃秉榮將口袋中物品丟棄於水溝,惟仍遭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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