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彭修毅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追加原告 彭暄雅 被告 彭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新竹縣竹 東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彭修毅、追加原告彭暄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福林段1026、1029地號)及門牌號碼大分林43之1號之同地段18建號建物(現為福林段91地號)等3筆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 彭紹煜 之唯一繼承人,而就系爭房地前經被繼承人彭紹煜與其兄 彭紹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擔保彭紹煜權利,彭紹銓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載明抵押債權清償期為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彭紹煜作為擔保,作為彭紹煜唯一繼承人,自得持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然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被告無權占有中, 爰依 繼承、不當得利、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委託關係消滅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查得彭紹煜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彭暄雅,上開不當得利及委託關係消滅返還請求權,應由彭紹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訴訟標的對於彭紹煜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裁定追加原告彭暄雅(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本院發函通知彭暄雅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彭暄雅逾期未表示意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2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均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2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追加原告彭暄雅已與原告彭修毅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追加原告彭暄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彭紹煜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訴外人 彭修泉彭修相 等二人(下合稱彭修泉等二人)前以彭紹煜為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原告以彭修泉等二人為再審被告請求廢棄,提起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再審案件),嗣於110年12月7日和解在案;本案被告彭瑞香另以彭修泉等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原告參加此案件之訴訟,該案業於111年5月20日判決彭瑞香敗訴。前揭三案件係緣於88年間,原告之父彭紹煜及彭修泉等二人之父彭紹銓(以下合稱兩兄弟,分稱其姓名)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福林段1026、1029地號)及門牌號碼大分林43之1號之同地段18建號建物(現為福林段91地號)3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達成共識,約定由弟彭紹煜將原屬其前妻即原告之母 姜惠娟 所有之新竹縣○○鄉○○路000○000號房地過戶予兄彭紹銓指定之人即彭修泉等二人並給予部分現金及代償債務,而彭紹銓則讓與系爭3筆房地予彭紹煜。但因系爭房地斯時為農地及農舍,依據89年以前之土地法規定,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由於彭紹煜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兄弟合意登記名義人仍維持使用彭紹銓名義,惟約明「兄彭紹銓應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弟彭紹煜,屆時若未履行,則弟可對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兩兄弟遂於88年7月23日由兄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併載明抵押債權清償期為103年7月15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弟彭紹煜作為擔保;自此,彭紹煜即開始花費整修系爭房地,並由其獨居於內,原告於91年冬天自美返台即於此住宿,後來由於彭紹煜常年旅居上海,先將系爭房地委由其弟 彭紹松 、弟媳 洪月娥 管理,後再由其妹即被告彭瑞香代為管理。原告為遠離家族糾紛,與訴外人彭修相等二人達成和解,於前開另案訴訟中曾請託母親姜惠娟向被告彭瑞香請求返還彭紹煜遺留於系爭房地之動產,其中包含本件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未獲答應,復於111年6月7日以 林辰彥 律師事務所111年度法彥字第543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該函於同年6月8日送達被告,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迄被繼承人彭紹煜死亡,並未獲悉彭紹煜有將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轉讓予任何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擇一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於88年7月23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
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彭紹煜要求我要買他的房子。我們有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彭紹煜跟彭紹銓簽的。他用1,500萬元賣給我,買賣是用打電話的,沒有簽訂契約,由彭紹煜電話口頭跟8個兄弟姊妹宣布。原來是1500萬元,後來愈談愈細的時候,因為彭紹煜說750萬元不好聽,所以他要說1,500萬元。我們實際上支付750萬元。750萬元扣90萬元,我給彭紹煜660萬元。彭紹煜說這個房子很堅固,可以住20年不修理,等2、30年後再說,意思就是要等彭紹銓過世後再處理。當時因為只憑一通電話出售給被告,對被告保障不夠,所以彭紹煜在過世前1年把東西寄給被告,作為彭紹煜負責任的態度。99年1月8日談好買賣房子的事情、99年1月15日給付彭紹煜3、400萬元,99年1月給付尾款。房子買了3年多後,彭紹煜跟我借90萬元。1年後又跟我借100萬元,之前已經借90萬元,彭紹煜才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彭紹煜跟彭紹銓的買賣契約書寄給我,我不是在房子裡面取得的。彭紹煜把抵押權交給我,叫我們塗銷,因為彭紹銓是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房屋被告從99年住到現在。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3日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5)上記載,權利人為彭紹煜,權利種類為抵押權,債權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正,債務人為彭紹銓,抵押權標的為北埔鄉南埔段大分林小段第71、71-1地號土地(現為福林段1026、1029地號)及門牌號碼大分林43之1號之同地段18建號建物(現為福林段91地號)3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義務人亦為彭紹銓。
㈡、彭紹煜即原告彭修毅、彭暄雅之父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彭修毅、彭暄雅,有除戶謄本(原證1)、臺北○○○○○○○○○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彭紹銓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彭修泉及彭修相等二人繼承,權利範圍各1/2(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第13頁)。
㈢、訴外人彭修泉及彭修相等二人(下合稱彭修泉等二人)前以彭紹煜為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2)後,原告以彭修泉等二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嗣於110年12月7日和解在案(原證3)。
㈣、被告彭瑞香另以彭修泉等二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參加訴訟,該案業於111年5月20日判決彭瑞香敗訴(原證4),彭瑞香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重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確定。
㈤、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該函於同年6月8日送達被告(原證7、8)。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法第6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提出彭紹煜之除戶戶籍謄本、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和解筆錄、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3日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91年返台於系爭房地內之照片、林辰彥律師事務所111年度法彥字第5436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雖就其現占有承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因其與彭紹煜買賣系爭房屋,彭紹煜交予其供擔保,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0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其交付價金7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匯款予彭紹煜3筆金額,其中1筆是匯予訴外人 陳玫 ,總額為750萬元扣掉9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21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稱房屋是賣給我750萬元。我給彭紹煜660萬元,這是民國99年1月8日談好買賣房子的事情、99年1月15日給付彭紹煜3、400萬元,99年1月給付尾款。房子買了3年多後,彭紹煜跟我借90萬元。1年後又跟我借100萬元(本院卷第117、141頁),是99年1月陸續匯款,最後一次給付尾款,是扣除90萬元後匯款(本院卷第171頁),觀其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採信。被告雖又稱已將權利證明書丟掉了,然未舉證證明,且其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於88年7月23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起訴原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頁)⒈被告應將於民國88年7月23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109頁)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於民國88年7月23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11月3日追加原告彭暄雅(本院卷第115-120頁)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於民國88年7月23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8東地字第15978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證明書,字號088東地他字第003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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