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賭博簽單肆張、對帳彙總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葉寶珠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接續在」應更正為「葉寶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坤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對帳表1張」應更正為「對帳彙總表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寶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9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嫌,容屬有誤,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上述條文與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9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住所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坤」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阿
坤」共同以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節、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扣案之賭博簽單4張、對帳彙總表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字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1萬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審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葉寶珠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接續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4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65元,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所有,而被告不論賭客是否簽中,每注均抽2元彩金。嗣為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11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博簽單4張、對帳表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簽注單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份、對帳彙總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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