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麗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簡移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一、鍾麗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應予更正),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鍾麗婷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甲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乙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莊惠苓 「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蘇韋誌 、莊惠苓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4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2年8月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蘇韋誌、莊惠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62、71至72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802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末查,被告鍾麗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韋誌、莊惠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莊惠苓於本院訊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蘇韋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假冒新店彭園會館員工,以電話聯繫蘇韋誌,並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避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韋誌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上開郵局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莊惠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假冒商家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莊惠苓,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核對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惠苓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0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8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2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49,990元。於112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7,121元。於112年3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22,990元。附表二:
編號調解內容案號1相對人鍾麗婷願給付聲請人蘇韋誌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2相對人鍾麗婷願給付聲請人莊惠苓新臺幣170,1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㈠前10期: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㈡第11至22期:自113年9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10,000元、最末期10,1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鍾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假冒新店彭園會館員工,以電話聯繫蘇韋誌,並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避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韋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蘇韋誌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韋誌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822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件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4號被告鍾麗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假冒商家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莊惠苓,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核對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惠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惠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清單。
㈡被告鍾麗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莊惠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鍾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鍾麗婷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良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黃立夫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12年3月20日17時8分許4萬9,988元2112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4萬9,990元3112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4萬7,121元4112年3月20日17時22分許2萬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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