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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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原告 彭宏義 被告 郭士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市○區○○路0000○0號旁起步進入車道,往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5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6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400元、租借機車費用9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復健費4200元,共計14萬55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兩造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
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陳志鴻 泌尿科診所(下稱陳志鴻診所)就診,分別在國泰醫院支出事故當日急診費用600元、診斷證明書費30元、疝氣修補手術費用1萬5576元;及在陳志鴻診所支出門診掛號費300元,共計1萬6506元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鴻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
⑴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前往急診之醫療費用,核屬本件原
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接受疝氣修補手術及前往陳志鴻診所就醫部分,
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疝氣修補手術與原告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關?該院函覆略稱: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至本院外科求診,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應與同年9月24日急診之傷勢無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26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161頁);又經本院向陳志鴻診所函詢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至陳志鴻診所就診,經診斷之單側或未明示之腹股溝疝氣,未提及阻塞或壞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經該診所函覆略稱:本院依原告就診時情況臨床診斷其癥狀,以及就發生的時間點上或學理上通常情形之可能性研判,該交通事故與腹股溝疝氣的相關性概率不高等語,此亦有該診所112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159頁)。綜上,可見原告在國泰醫院接受之疝氣修補手術,及至陳志鴻診所就診之相關病症,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⑶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事故當日之急診費
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接受疝氣修補手術,因而住院及休養,自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0天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667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據,然國泰醫院已函覆本院稱上開手術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而無法工作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萬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125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4日)已有1年3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2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萬252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向訴外人 林華煒 借用機車,借用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9日止,每日費用65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9750元,並提出借用機車證明為證。茲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再依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110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完畢之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實際進場修繕期間,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資參照,僅有原告自陳之修繕期間及估價單所示修繕內容,則考量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情況,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因車輛修繕所需之租車費,以進廠修繕4天,每日借用費650元,合計26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月入3萬多元,已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7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與母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再參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4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所得為1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42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3482元(計算式:630元+2萬252元+2萬元+260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185元等語,並經本院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已亦有該公司112年6月5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945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13頁),依上揭規定,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2297元(計算式:4萬3482元-1185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297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代步交通費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0,400×0.536=27,014第二年折舊(50,400-27,014)×0.536×3/12=3,13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0,400-27,014-3,134=20,25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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