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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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李德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方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德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三案所示通行方案(面積13點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德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李德忠應將設置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內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三案所示通行方案(面積2點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四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法院至少可以判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6公尺(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法院就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以6公尺及8公尺之通行方案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73地號土地)屬建地,為與週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李德忠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緊鄰公路即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原告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李德忠所有之1079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福路為對被告土地利用影響最小,亦已供通行百年之久,對被告自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因原告於73地號土地有興建自用住宅或其他經濟目的使用需要,而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倘僅得徒步及人力負重通行,與社會現況未合。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直線道路,如欲安全通行,須稍留寬度,是面臨新福路通行寬度10公尺,應屬合理。
另李德忠應拆遷置於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1079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面積45.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李德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李德忠應將設置在1079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容忍原告人員及車輛通行1079地號土地,並不得在1079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確認原告就74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面積5.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德忠則以: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第三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4.35公尺,下稱附圖第三案),並願拆除該範圍內之鐵皮圍籬。伊固然需容忍原告通行至公路,但應不需容忍原告開發土地,且7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不過是47.9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分之1,竟主張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10公尺之通行範圍,顯非合理。又縱採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6公尺之通行範圍,亦將影響1079地號土地上之設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有財產署則以:法院應考量最小侵害原則以擇定通行權方案,故應採取如附圖第四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2.3公尺,下稱附圖第四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73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 吳昌榮 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043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另案),惟另案與本件原告既不相同,且原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所列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有何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情形,其審理範圍、訴訟標的均非同一,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可採?如果不可採,是否以李德忠所
主張之附圖第三案或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附圖第四案為可採?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7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及範圍如附圖第一、二
、五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就1079地號土地面臨新福路寬度10公尺、8公尺或6公尺之通行方案,下分別稱附圖第一案、附圖第二案、附圖第五案),為李德忠、國有財產署所爭執,李德忠僅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第三案之範圍,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附圖第四案之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本院並依原告、李德忠、國有財產署所主張通行方案,囑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各通行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第193頁)。
⒊依照原告主張之附圖第五案,計算需通行1079地號及74地號
土地,所需面積各為21.62、3.13平方公尺,合計共24.75平方公尺;而附圖第三案,則僅須通行上開兩筆地號土地面積各13.98、2.3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大,且1079地號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使用,倘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第五案所示之通行方案,1079地號土地上必須拆除面積9.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尚不得認為該案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國有財產署雖主張附圖第四案,然未具體說明其因附圖第三、五案所受之影響及損害。而李德忠所主張之附圖第三案,面臨新福路通行寬度已有4.35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此方案之通行範圍已可通行一般車輛,原告就73地號土地已足供日常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為通行安全,且現今車輛寬度而言,面臨新福路通行寬度至少6公尺方能會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觀諸附圖所示,73地號土地為狹長土地,面積為47.99平方公尺,寬度遠低於4.35公尺,實難想像原告有會車之需求,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被告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故原告主張附圖第五案為原告對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可採,其主張面臨新福路通行寬度更大之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更無足取,應採李德忠所主張之附圖第三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查附圖第三案為原告對1079地號、7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車輛之必要,倘未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李德忠應將設置在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乙節,因李德忠同意拆除附圖第三案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故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1079地號、74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三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李德忠拆除附圖第三案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形成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平土測字第1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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