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乙○○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均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本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專科畢業)、素行紀錄(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渠等之過失情節(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造成人命傷亡之損害亦鉅、惟念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被害人家屬亦於偵訊時表示對被告2人均不追究(參相驗卷宗第61頁),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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