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二七三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只。
㈡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與 林家慶薛其林侯仁富 (林家慶、薛其林、侯仁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一一一一室(帝華賓館)為警臨檢查獲。上揭二案各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及蒐證照片三張。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㈢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只。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行為名冊各一件。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較長時間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只,其中殘渣袋因內容物量微無法檢驗成分,惟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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