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遭當時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王天仁 依法欄停,告知其違規事項後進行舉發,惟被告甲○○明知員警王天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服取締,憤而拒絕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轉身欲駕車離去之際,對員警王天仁辱罵「幹」,員警王天仁質問被告甲○○「你罵什麼」,被告甲○○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員警王天仁辱罵「我幹譙」、「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當場侮辱公務員王天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因不服取締而說出「幹」、「我幹譙」、「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對自己說,不是對員警說話,且那些話是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天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述明確
,復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復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我幹譙」、「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等字句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對警察辱罵,此為口頭禪云云。然被告
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而遭警員王天仁攔停舉發,被告向王天仁求情遭拒後,不服取締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旋即轉身欲離去,當場辱罵「幹」,員警王天仁立即質問被告剛說什麼,其猶在員警王天仁面前接續說出「我幹譙」、「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之穢語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王天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衡諸被告對證人王天仁求情遭拒,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已對證人王天仁心生不滿,繼而在其轉身離去之際以台語說「幹」,證人王天仁聽聞後質問其說什麼時,被告緊接在人車來往、眾目睽睽之下,對近在呎尺之公務人員王天仁以臺語說出、「我幹譙」、「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等,被告此舉謂非對公務人員王天仁辱罵之意,殊難置信。且「幹」、「我幹你娘」、「我幹你娘我夠衰」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且不雅至極,被告應不可能在熙來攘往之大庭廣眾下,大聲喃喃自語「幹」、「幹你娘」等口頭禪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口出該穢語並非針對王天仁所講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際,竟對警員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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