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四五「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參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高達七十一歲,思慮反應已較為遲鈍,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害人已領回腳踏車,而可減輕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意,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45分,見乙○○所有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前,嗣乙○○發現該腳踏車失竊,前往派出所報案,途經甲○○上開住處前,發現該腳踏車,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述:伊於上開時、地,擅自將被害人腳踏車騎回住處等語;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舊腳踏車1輛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以為該腳踏車係無有人要的,才將之騎回住處云云;經查,被告嗣後又改稱:伊剛失竊1腳踏車,該腳踏車與伊失竊之腳踏車差不多,即以為該腳踏車係伊所有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難認辯解係屬真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丁愛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