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犯罪經過
一、犯罪事實
丙○○因失業半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2月15日凌晨1、2時之間,在台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7之2號,打開未關好之窗戶而爬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NOKIAE65型行動電話1支、APPLEiPODMPS1台及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逃逸,MPS自己留用,現金花盡。嗣於98年2月22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基隆市○○路○○號,轉賣給不知情之中古手機買賣業者 林淑嬌 ,得款2500元。
二、案發經過當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丙○○遂主動交出上開MPS。
貳、起訴經過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
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
其次,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遂依上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獨任法官之簡式審判程序,並未進行獨任法官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淑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即加重竊盜罪。
二、並非毀越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乃爬窗入內,即推開二樓窗戶而攀爬入內,故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越窗」入內竊盜,仍屬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
1、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竊盜,類似同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較之普通竊盜為大,亦即其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高,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準此,若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若未毀損而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足,亦即行為人並未以暴力介入,只能在其行為屬於夜間時,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已;如其行為非在夜間,只生普通竊盜之問題,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因此,「毀越」二字,究竟必須毀損兼越進始可,或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皆屬之,固然屬於法律解釋之問題;惟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在中文之解釋,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因此,本院認為「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並非毀越。
2、實務見解前後矛盾實務上認為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
0號解釋)。若依意旨,則越進大門或窗戶,皆為毀越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然則,實務上卻認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竊盜,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67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實務上一面認為越進大門並非毀越門扇,惟一面又認為越進窗戶係毀越安全設備。彼此對照以觀,其先後之立場相互矛盾。
3、爬窗並非毀越所謂窗戶,無論其為一般可開式窗戶或落地窗,若認其為安全設備,被告毀損之而越入屋內,固可稱之毀越安全設備;惟若被該窗戶或落地窗並未上鎖,被告開啟之而越入屋內,僅有踰越而未毀損,依本院前述之見解,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則本件越而不毀之情形,並非毀越,自不成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
三、罰金問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四、適用新法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8年2月間,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月1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
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該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何況,被告已經主動交付上開
MPS。4、復特別考量被告於滿18歲即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後,已有竊盜前科一件,經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6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觀其犯罪之情節乃竊取提款卡後至提款機提款14萬餘元;其緩起訴之主要理由係因被告已經返還該14萬餘元。被告既有緩起訴之記錄在見,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本案,可見其法治觀念太差,其自制能力薄弱,原應從重量刑;惟再衡量其尚年輕,可塑性尚高,為免其入監執行,選擇易科罰金之刑度應該較為適合。5、最後審查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為二年六月。本院認為就罪責而言,本案竊盜行為適合採行「低低度」之量刑,若量處前開之自由刑6月,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又可以易科罰金,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以期待被告在責任抵償之餘,能依個人之悔罪,從此不再犯罪。
2、不予緩刑被告雖已符合緩刑之條件,然則,本案既已從輕量刑而宣告有期徒刑6月,有易科罰金之條件可作調和;被告在付出罰金之相當代價後,其效力即可等同於入監執行完畢,而可免於牢獄之災。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