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雞仔」、「黑雞」)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於民國83年2月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8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又15日(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將其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向 陳志宏 (綽號「阿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林明雄 (綽號「 阿雄 」,另案通緝)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因缺錢花用,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獨自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8,500元。嗣經警對甲○○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蔣宗能邱建華張宜勝黃登炫 、詹 天來邱營鴻 於警 詢或偵訊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詳後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蔣宗能(綽號「 魯蛋 」)於警詢證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雞仔」的甲○○購買,約買8、9次,每次購買金額從1,000元至2,00
0元不等,都約在員 林家商 大門前等語( 田警 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4年6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他買海洛因約8、9次,每次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伊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每次都約在 員林家商 大門交易,1小包0.35公克要1,000元,0000000000打到甲○○手機的那通電話是伊打的,伊臨時向人借手機打給他,伊的綽號叫魯蛋」等語綦詳(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宗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8月4日下午1時許(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19頁):
蔣宗能:喂!兄有在嗎?被告:你是誰?(女的聲音)。
蔣宗能:我是「魯蛋」啦?被告:你等一下(女的聲音)。
蔣宗能:兄!兄!喂!兄!被告:喂!(男的,被監察對象)蔣宗能:我朋友上次欠你2千,他說要還你阿!被告:那個,嗯!郵局那裡阿!蔣宗能:郵局!好啦!好啦!他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被告:不要啦!晚一點啦!差不多15分鐘啦!
(2)94年8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19頁):
蔣宗能:喂!兄有在嗎?被告:要做什麼?(女的聲音)蔣宗能:人家拿2千還你不是1千!被告:對阿!2千阿!蔣宗能:怎麼看起來像1千!被告:2千阿!對阿!蔣宗能:對喔!好!
3.證人蔣宗能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證稱:「拿2千還你」是指向甲○○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怎麼看起來像1千」是指海洛因的量怎麼看起來像1,000元的量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是看起來好像只有1,000元的份量,所以伊就打電話跟他聯絡等語(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於94年8月4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蔣宗能1次。
4.就被告與證人蔣宗能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次數,證人蔣宗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能確認購買約8、9次,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而被告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切次數及各次交易價格均不復記憶,客觀上本院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故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蔣宗能之次數為8次(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次),其中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僅1次,其餘7次均係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各1包(重約0.35公克),販賣所得共計9,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建華於警詢證述:伊有向綽號「黑雞」的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從94年7月開始至8月間,伊總共以電話向他購買5次,都是用 伊家 的電話及公用電話,其中3次是由甲○○本人與伊交易,其餘2次是由他委託不知名男子與伊交易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7至8月份間,向綽號「黑雞」的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向他買5次,1次都買1,000元至2,00
0元,有3次是「黑雞」拿給伊的,都在員林家商交付,有2次是「黑雞」叫1個40歲的男子送過來,也在員林家商交付等語綦詳(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與證人邱建華共5次,且其中2次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建華。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建華所使用之00-0000000號住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94年7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上午8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7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華持00-0000000號住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27頁):邱建華:有在嗎!被告:你誰!(女子接聽)邱建華:你說我「 安琪 」的朋友。
被告:你等一下!邱建華:「 大仔 」喔!我差不多8點要過去喔!你不要
睡喔!被告:喔!邱建華:好!被告:好!
(2)94年7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華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28頁):邱建華:出來了嗎?被告:對呀!怎樣?邱建華:我在外面等啊!被告:你不是說20分!邱建華:我就提前阿!被告:好啦!
(3)94年7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華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28頁):邱建華:大哥呢?被告:你等一下喔!邱建華:喂!那量怎麼那麼少?被告:怎麼會少?邱建華:我有還你一啦!被告:嗯!邱建華:如果剛好不方便,你還要給我方便一下喔!被告:好啦!邱建華:不然都下雨,我就都不能賺啊!如果像天氣這
麼好的話我就都有的賺啊!被告:好!邱建華:好!
3.證人邱建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證稱:94年7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黑雞」討論要見面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事,伊到達約定地點,再打公用電話與「黑雞」聯絡,94年7月23日上午8時至9時,由公共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號甲○○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就是伊所撥打的,94年7月23日上午8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喂!那量怎麼那麼少?」,是指海洛因的量怎麼那麼少的意思,伊該次是向甲○○購買1,00
0元的海洛因,在員林家商大門口前完成交易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是伊家的電話,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是「黑雞」的電話,94年7月23日伊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量怎麼那麼少?」是指海洛因,該次「黑雞」叫1個40歲的男子在員林家商交付給伊的,伊買1,000元,還有1次也是那個男子拿過來的等語(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94年7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邱建華1次。
4.就被告與證人邱建華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證人邱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能確認購買5次,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而被告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之各次交易價格均不復記憶,客觀上本院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故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建華之次數5次中,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僅1次,其餘4次均係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各1包,販賣所得共計6,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宜勝於警詢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員林鎮綽號「雞仔」的甲○○所購買,伊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住處電話00-0000000撥打「雞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跟他說要跟他打「麻將」,他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毒品,伊一共向甲○○購買20多次,購買金額從500元至2,000元不等,都約○○○鎮○○路省錢超市的前面及附近一處竹叢旁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綽號「雞仔」的甲○○買海洛因,伊用00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和他連絡,買過20幾次,有時候500元至2,000元不等,日期在94年7、8月間,地點在大同路的省錢超市及附近巷子內的竹叢,是他親自交給伊的,有在白天交給伊,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5頁)。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宜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住處電話,於94年7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同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7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宜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34頁):張宜勝:老大嗎?被告:是老大啊。
張宜勝:來打麻將好嗎?被告:來省錢(超市)這裡好不好?張宜勝:打「15」的就好,好不好?「15」的你知道嗎
?被告:好,知道。
(2)94年7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宜勝持00-0000000住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37頁):
張宜勝:喂!大仔!被告:嗯!張宜勝:我跟你講這也沒有比較好,好像是打15的而已
阿!被告:你說這怎樣?張宜勝:打15的而已啦!沒有說打到2千的啦!被告:這品質比較好!張宜勝:我甘願像上一陣子那個,這沒有比較好!被告:真的喔!張宜勝:我跟你說真的!這剩下的像15的而已,沒有像20仟的。
被告:沒有關係啦!還是明天拿我再多給你一些。張宜勝:這是沒有關係,我是跟你講一下啦!
(3)94年7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宜勝持00-0000000號住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39頁):張宜勝:找大仔一下!被告:你等一下(女的聲音)。喂!(換被告)張宜勝:喂!大仔嗎?被告:嗯!張宜勝:今天的跟昨天的怎麼都一樣差不多?被告:對呀!那個就是15的阿!張宜勝:阿你昨天不是說要加?被告:有阿!沒有嗎?張宜勝:昨天的跟今天的都一樣阿!被告:會這樣嗎?張宜勝:一樣多。
被告:沒關係啦!你看要晚一點還是明天來拿再弄。
張宜勝:好。
3.證人張宜勝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證稱:94年7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所稱的「來打麻將」是指向綽號「雞仔」買毒品的暗語,「打15就好,好不好?15的你知道嗎?」是指伊要向「雞仔」買1,50
0元的毒品,94年7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的「打15的而已啦!沒有說打到2千的啦!」是指伊要1,500元品質的毒品,而不是2,000元品質的毒品(意指甲○○他販賣毒品有分級包裝),「我甘願像上一陣子那個,這沒有比較好!」是指伊這次拿的毒品比上次拿的品質差,上述談話伊購買約1,500元的海洛因量,都有完成交易,都是綽號「雞仔」的甲○○本人拿給伊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向綽號「雞仔」的甲○○買海洛因,警察所提示94年7月22日至25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甲○○的對話內容等語(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94年7月23日、同月25日,先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張宜勝各1次。又依據前開94年7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被告與張宜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宜勝於電話中有詢問被告:「今天的跟昨天的怎麼都一樣差不多?」,被告則答稱:「對呀!那個就是15的阿!」,且參照證人張宜勝於警詢證稱:15就是買1,500元的毒品等語, 益徵 被告於94年7月26日,確有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宜勝,且張宜勝業已施用過該毒品,否則張宜勝何須於電話中質問被告何以今日毒品與昨日毒品品質差不多?
4.就被告與證人張宜勝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次數,證人張宜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能確認購買約20餘次,金額約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而被告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切次數及各次交易價格均不復記憶,客觀上本院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故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宜勝之次數為20次(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次),其中以1,5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各
1包,僅3次(即94年7月23日、同月25日及同月26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僅1次,其餘16次均係以5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各1包,販賣所得共計14,500元。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登炫於警詢證稱:伊經營ㄚ頭檳榔攤,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雞仔」的甲○○購買,伊是使用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雞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叫他過來伊經營的檳榔店坐,他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毒品,伊總共購買2次,1次購買金額1,000元,另一次伊拿2,000元,結果甲○○只拿1,000元的海洛因量,還欠伊1,000元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綽號「雞仔」的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共買2次,約在94年7、8月間,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伊分別買1,000元, 伊都 叫他到伊的檳榔店,他就知道意思,就會帶毒品過去給伊等語綦詳(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8頁)。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登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3日清晨0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7月23日清晨0時33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炫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46頁):黃登炫:他人哩!喂!「呀頭」!被告:喂!黃登炫:「呀頭」!你那怎沒用?被告:哪沒用!與以前不是一樣!黃登炫:我現在都沒有了!明天起來要怎樣!都注完了
!被告:我再用1個、2個過去,用比較好的,好嗎?黃登炫:就相抵嗎?被告:好啦!黃登炫:就丟進來好了!被告:你也不要那樣趕!你先給我1千!我這都沒錢了
!黃登炫:哪抵2!就欠我1!被告:好啦!
(2)94年7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炫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47頁):黃登炫:你要過來坐一下嗎?被告:好!我跟你講用2啦!黃登炫:你順便拿給我。
被告:好!我跟你講用2啦。
黃登炫:要用2?喔!都不好阿!被告:要跟你用比較「優」的啦!黃登炫:喔!都吃沒有效阿!你看昨天那個二仟都沒有了。
被告:你試用看看啦!黃登炫:好啦!好啦!
3.證人黃登炫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證稱:94年7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呀頭!」是指伊經營的檳榔店名,「你那怎麼沒用」是指海洛因的品質不夠好,94年7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好啦!好啦!」是指算了啦!「都吃沒有效啊!你看昨天那個2仟都沒有了」是指昨天購買2千的海洛因都用光了,昨天購買2,000的意思是指他叫伊向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啦!伊跟他講2,000元的品質不好,2次伊都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量,都有完成交易,都是甲○○本人拿到伊經營的ㄚ頭檳榔店給伊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向他購買海洛因2次,約在94年7、8月,都是買1,000元,伊都叫他到伊的檳榔店,他就知道意思,他就會帶毒品過去給伊,伊說伊給2,000元,但他只給伊1,
000元的量是指第2次等語(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登炫共2次,均係於94年7月間,每次販賣價格均為1,000元,地點均在黃登炫經營之ㄚ頭檳榔攤,販毒所得共計2,
000元。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詹天來 於警詢證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雞仔」的甲○○所購買,伊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雞仔」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談購買金額(數量)及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伊一共購買10次,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都約在員林鎮省錢超市前,伊還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購買金額1,000元,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員林鎮省錢超市前面等語綦詳(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詹天來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同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4頁):
詹天來:「?」嗎?被告:你是誰?詹天來:我是「添來」。
被告:喔!怎樣?。
詹天來:我在那等你?被告:這種的多少?詹天來:「千的」啦!被告:一樣在「省錢」那裡嗎?詹天來:好啦!
(2)94年7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5頁):
被告:嗯!詹天來:我「天來」!被告:嗯!詹天來:我要到那裡等你?被告:打多少?(指要多少錢)詹天來:1仟底的!被告:一樣啦!下午哪裡啦!詹天來:你何時、要多久會到?被告:最晚6、7分鐘就會到了。
詹天來:好!
(3)94年7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5頁):
被告:我到了!詹天來:好!我馬上。
(4)94年7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7頁):
被告:喂!詹天來:「雞兄」我「天來」啦!要哪裡等你?被告:要多少?詹天來:「1仟底的」!被告:跟昨天一樣啦!
(5)94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9頁):
被告:喂!詹天來:雞仔兄!我天來啦!被告:嗯!。
詹天來:我打1仟底的麻將!被告:好啦!阿晚一點出發啦!不然我在睡覺阿!詹天來:不過鰾去那個阿!被告:好啦!我也要預備動作阿!你晚一點再打給我啦
!詹天來:不然20分鐘好不好?被告:好。
詹天來: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6)94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21頁):
詹天來:大仔嗎?被告:喂?詹天來:大仔嗎?被告:嗯!詹天來:我天來啦!被告:嗯!詹天來:我1仟。
被告:一樣在這條路轉回來這邊加油站這邊啦!詹天來:三條這邊轉回來加油這邊啦!阿我跟你講喔!
「粗鹽」一樣跟你調1斤啦!被告:阿!詹天來:「粗鹽」「粗鹽」你知道嗎?被告:對對!詹天來:「粗鹽」阿!被告:嗯!這樣總共2斤啦!1斤1斤啦!詹天來:打1仟底的麻將啦!阿「粗鹽」1斤啦!被告:阿都1斤1斤就對了啦!詹天來:對啦!都1斤1斤啦!被告:好啦!你到這個加油站的時候再打啦!詹天來:我知道!好。
(7)94年8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天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21頁):
詹天來:喂!大仔嗎?被告:嗯!詹天來:幼的(臺語)「幼鹽」2斤啦!「粗鹽」1斤
啦!被告:你說總數目啦!詹天來:總數目「幼鹽」2斤啦!「粗鹽」1斤啦!總
共3斤啦!被告:都要在一起嗎?詹天來:對!
3.證人詹天來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時證稱:94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千是指伊要向甲○○購買海洛因的金額,交易地點是約在省錢超市,94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仟底的麻將」是指伊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金額,94年8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斤是指1千元的意思,「粗鹽」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幼鹽」是指海洛因的意思,伊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購買金額1千元,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員林鎮省錢超市前面」等語(田警刑字第0950000080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8月8日,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與證人詹天來。又依據前開94年7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被告與詹天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電話中有詢問詹天來:「打多少?」,詹天來則答稱:「1仟底的!」;前開94年7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於電話中詢問詹天來:「要多少?」,詹天來亦答稱:「1仟底的!」,且參照證人詹天來於警詢證稱:「1仟底的麻將」是指伊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金額,伊每次購買的金額1,000元等語,益徵被告於94年7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同年月25日,確有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與證人詹天來。再觀諸前開94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被告與詹天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你說總數目啦!」「詹天來:總數目『幼鹽』2斤啦!『粗鹽』1斤啦!總共3斤啦!」、「被告:都要在一起嗎?」、「詹天來:對!」,且參照證人詹天來於警詢闡述「1斤」、「粗鹽」及「幼鹽」之定義,係分別代表「1,000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94年8月13日,係同時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詹天來,價格各為2,000元、1,000元。至證人詹天來於警詢時證述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應係證人記憶有誤甚明。
4.就被告與證人詹天來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次數,證人詹天來於警詢僅能確認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10次,每次價格為1,
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僅1次,價格為1,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切次數及各次交易價格均不復記憶,客觀上本院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故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詹天來之次數為9次,每次金額為1,000元,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詹天來之次數為1次,金額各為2,000元、1,000元,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營鴻於警詢證述:伊是向綽號「黑雞」的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黑雞」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因時間過太久,伊記不起來(經警方提示通聯紀錄才想起是0000000000),跟他約定交易的地點、毒品數量,伊計向甲○○購買約2至3次,金額從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5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綽號「黑雞」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用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連絡,向他買2次,大約94年7月,1次買2,000元、1次買3,000元,在大潤發旁的水溝邊交易,現場的照明清楚」等語綦詳(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2頁),堪認證人邱營鴻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共計2次。
2.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營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同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94年7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營鴻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55頁):被告:喂!邱營鴻:我「 邱仔 」!被告:喂!你好!你跟你講。
邱營鴻:麻將打2「配」(臺語)可以嗎?被告:最好打3仟的啦!邱營鴻:我口袋這樣!被告:這樣我跟你講啦!你差不多再20分再打給我啦!邱營鴻:好阿!好阿!
(2)94年7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營鴻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57頁):邱營鴻:喂!被告:喂!邱營鴻:你出來「大潤發」那裡好不好?被告:還要多久?邱營鴻:差不多再半小時啦!被告:喔!「要打5仟底」的嗎?邱營鴻:什麼?被告:「要打5仟底」的嗎?邱營鴻:那個「3仟」的啦!被告:打的那麼省!邱營鴻:對呀!被告:那個很好我才有跟你鼓吹啦!邱營鴻:那你也要看人家口袋有沒有剛好!被告:好啦!你試試看你就知道啦!邱營鴻:好啦!
3.證人邱營鴻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警詢證稱:94年7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及同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甲○○的對話內容,所稱「麻將打
2配(臺語)」是指伊跟他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口袋這樣!」是指伊身上只剩2,000元的現金可以買安非他命,所稱「麻將」是指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暗語,1次是2,000元,另1次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量,都有完成交易,2次都是甲○○本人拿給伊,都約在員 林鎮大潤 發大賣場旁等語(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電話譯文中「邱仔」就是伊,「2配」就是指2,000元,麻將是隨便說說,電話中的內容有交易成功,另外1通,打「5千底」是指他說要賣5,000元,伊身上只有3,000元,這次也有成交等語(彰檢95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於94年7月23日、同月29日,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邱營鴻各1次,販毒所得共計5,000元。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被告甲○○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生活困難,才會去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語,且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蔣宗能於94年8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電話中,向被告質問何以購買價格2,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份量,與1,
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份量相差無幾;邱建華於94年7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電話中,向被告抱怨何以毒品海洛因之份量很少;張宜勝於94年7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電話中,向被告抱怨毒品海洛因之品質沒有前1次好; 黃燈炫 於94年7月23日清晨0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26分許電話中,均向被告抱怨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效果不好,益見被告販賣毒品有偷工減料之情,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陳志宏、林明雄,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
8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6年9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096001381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乏被告當初即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邱建華其中2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94年8月13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詹天來之犯行,係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供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喜」之陳志宏(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綽號「阿雄」之男子所購買(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117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陳志宏部分,經警於95年1月13日,在臺灣彰化監獄借訊陳志宏後,將陳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顯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陳志宏甚明。「阿雄」(即林明雄,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雖被告於95年3月2日警詢指認口卡時,誤指認 林敏雄 (00年0月00日出生)係「阿雄」,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伊都是打電話與「阿雄」約定時間、地點及數量後,有時他本人與伊親自交易,有時請他小弟 陳永成 (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伊交易等語, 嗣為警 於95年7月26日執行搜索,循線查獲綽號「阿雄」即林明雄、陳永成、 陳佳惠陳麗玉賴鈺晴 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等情,於95年9月13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271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96年4月14日就陳佳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行提起公訴,林明雄部分則發布通緝,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陳佳惠與林明雄、陳永成、陳麗玉、賴鈺晴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陳佳惠有罪,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6年9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0960013815號函(含移送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誤指認林敏雄係「阿雄」,然其指認與「阿雄」有犯意聯絡之陳永成部分並無錯誤,因而使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得順利查獲上情,堪認此部分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林明雄無訛。從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陳志宏、林明雄,並因而破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雖多達47次,然販賣之對象僅6人,每次販賣金額為50
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僅48,500元,並非鉅額,顯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上手,因而破獲,尚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既有毒癮,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且戒解
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一再販賣與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至深且鉅,惟念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販賣對象及所得不多,販賣期間不長,犯後復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偵查檢察官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諭知「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求刑有期徒刑8年以下」,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參酌該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8,500元,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行為人│交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次數│犯罪所得││││││││及價格│(新臺幣)│├──┼────┼────┼───┼────┼─────┼──────┼────┤│一│蔣宗能(│94年6月│甲○○│彰化縣員│由蔣宗能以│以2,000元之│9,000元│││綽號「魯│間某日至││林鎮員林│行動電話09│價格,販賣數││││蛋」│同年10月││家商大門│0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一│││││間某日││口或某郵│或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局附近│32號,撥打│1包,共1次││││││││甲○○使用│,得款2,000││││││││之00000000│元。││││││││73號行動電│以1,000元之││││││││話,聯絡購│價格,販賣重││││││││買毒品海│約0.35公克之││││││││洛因事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共7次,得款│││││││││7,000元。││├──┼────┼────┼───┼────┼─────┼──────┼────┤│二│邱建華│94年7、│其中2│彰化縣員│由邱建華以│以2,000元之│6,000元││││8月間│次係委│林鎮員林│住處電話04│價格,販賣數││││││託姓名│家商大門│-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一││││││年籍不│口│或公用電話│級毒品海洛因││││││詳之成││00-0000000│1包,共1次││││││年男子││號,撥打王│,得款2,000││││││交付毒││ 煥輪 使用之│元。││││││品海洛││0000000000│以1,000元之││││││因,其││號行動電話│價格,販賣數││││││餘均係││,聯絡購買│量不詳之第一││││││甲○○││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海洛因││││││本人交││事宜。│各1包,共4││││││付│││次,得款4,00│││││││││0元。││├──┼────┼────┼───┼────┼─────┼──────┼────┤│三│張宜勝│94年7、│甲○○│彰化縣員│由張宜勝以│以2,000元之│14,500元││││8月間││林鎮大同│行動電話09│價格,販賣數│││││││路省錢超│0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一│││││││市或附近│或住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某竹叢旁│00-0000000│1包,共1次││││││││號,撥打王│,得款2,000││││││││煥輪使用之│元。││││││││0000000000│以1,500元之││││││││號行動電話│價格,販賣數││││││││,聯絡購買│量不詳之第一││││││││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各1包,共3│││││││││次,得款4,50│││││││││0元。│││││││││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共16次│││││││││,得款8,000│││││││││元。││├──┼────┼────┼───┼────┼─────┼──────┼────┤│四│黃登炫│94年7月│甲○○│彰化縣員│由黃登炫以│以1,000元之│2,000元││││間(起訴││林鎮員水│行動電話09│價格,販賣數│││││書誤載為││路黃登炫│0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一│││││94年7、││經營之ㄚ│,撥打 王煥 │級毒品海洛因│││││8月)││頭檳榔攤│輪使用之09│各1包,共2││││││││00000000號│次,得款2,00││││││││行動電話,│0元。││││││││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五│詹天來│94年7、│甲○○│彰化縣員│由詹天來以│以1,000元之│9,000元││││8月間││林鎮大同│行動電話09│價格,販賣數│││││││路省錢超│0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一│││││││市│或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76號,撥打│1包,共9次││││││││甲○○使用│,得款9,000││││││││之00000000│元。││││││││7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94年8月│甲○○│彰化縣員│由詹天來以│分別以2,000│3,000元││││13日││林鎮大同│行動電話09│元、1,000元│││││││路省錢超│00000000號│之價格,同時│││││││市│,撥打王煥│販賣數量不詳││││││││輪使用之09│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號│海洛因及第二││││││││行動電話,│級毒品安非他││││││││聯絡購買毒│命各1包,共││││││││品海洛因及│1次,得款3,││││││││安非他命事│000元。││││││││宜。│││├──┼────┼────┼───┼────┼─────┼──────┼────┤│六│邱營鴻│94年7月│甲○○│彰化縣員│由邱營鴻以│以2,000元之│2,000元││││23日││林鎮大潤│行動電話09│價格,販賣數│││││││發旁之水│00000000號│量不詳之第二│││││││溝邊│,撥打王煥│級毒品安非他││││││││輪使用之09│命1包,共1││││││││00000000號│次,得款2,00││││││││行動電話,│0元。││││││││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宜。│││││├────┼───┼────┼─────┼──────┼────┤│││94年7月│甲○○│同上│同上│以3,000元之│3,000元││││29日││││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1│││││││││次,得款3,00│││││││││0元。││├──┴────┴────┴───┴────┴─────┴──────┴────┤│犯罪所得總計48,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附表二: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第4條第1項、第│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2項販賣第一、二│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法定本刑關││,以百元計算之。│條第1項、第2項││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之販賣第一、二級││低額部分:刑法第│││毒品罪,其法定本││33條第5款│││刑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為正犯。│為共犯。│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本件被告係基於概│││論。但得加重其刑││括犯意,連續販賣│││至二分一。││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販││││。但不得科以較輕│賣第一級毒品及第││││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二級毒品,係一行││││以下之刑。│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酌減其刑│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刑。│刑仍嫌過重者,得│及酌減審認標準之││││酌量減輕其刑。│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64條第2項│㈠適用舊法。││死刑之減輕、同法│規定:「死刑減輕│:「死刑減輕者,│㈡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65條第2項無期│者,為無期徒刑,│為無期徒刑。」│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徒刑之減輕│或為15年以下12年│刑法第65條第2項│本刑為死刑、無期│││以上有期徒刑。」│規定:「無期徒刑│徒刑之規定,依修│││刑法第65條第2項│減輕者,為20年以│正前刑法規定減輕│││規定:「無期徒刑│下15年以上有期徒│其刑,最多得減至│││減輕者,為7年以│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減輕其刑,至多│││││僅能減至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件│││││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67條罰金之│刑法第68條規定:│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加減│「拘役或罰金加減│「有期徒刑或罰金│圍變更,因屬刑罰權│││者,僅加減其最高│加減者,其最高度│科刑規範之變更,於│││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分敘如│││││下:│││││【加重其刑部分】│││││㈠適用舊法。│││││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部分】│││││㈠適用舊法。│││││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最低│││││度刑同減之,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6││條連續犯、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第67條罰金││之加減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上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為法理之明文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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