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林榮吉 即 林質 之繼.
劉惠卿 即林質之繼.
劉志鴻 即林質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惠卿應於繼承林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榮吉、劉志鴻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榮吉所訂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吉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訴外人林質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第2順位房屋抵押借款
30萬元,用款方式為循環動用(下稱系爭借款),並每年續
約,被告林榮吉依約應按月繳款,惟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
納,尚欠本金30萬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林質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被告等繼承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應承受林質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榮吉則以:因林質年事已高不能作為借款人,而由
其擔任系爭契約借款人,當時未詳閱契約,現才知其為債
務人;系爭借款用途為房貸。系爭契約違約、房屋被拍賣
且分配不足額時,原告未積極對其追償,其以為林質已清
償完畢,然延宕多年後利息使其不堪負荷。因本件債務影
響其他被告正常生活及夫家觀感,實屬愧疚,請就原告起
訴事實理由進行判決,再由其與原告協商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惠卿則以:其已於80年結婚並遷出本籍,未與林質
同住,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繼承林質任何財
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
,由其繼承本件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志鴻則以:其未繼承林質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由其繼承本件保證契約債
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及還款明細
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
林質於98年2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質之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林質對原告之保證債
務,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另就被告劉惠卿、劉志鴻抗辯本件保證債務由其繼承顯失公
平部分,是否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以所繼承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審酌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民法第1148條前於97年1月2日修正,明訂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明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為免繼承人因不知
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致背負繼承
債務而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
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
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設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
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
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
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
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
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
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
(二)查被告林榮吉於87年10月6日邀同林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辦理系爭借款,於88年起陸續產生透支息,於90年12月
3日轉入催收,林質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前已
發生,是本件屬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復查,系爭借款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主債務人為被
告林榮吉,所借得款項用以購屋,該房屋登記為連帶保證
人林質所有並由林質居住,於林質生前已遭拍賣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告劉志鴻與林質生前戶籍地相同,
且亦曾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另被告劉惠卿則於80年間結婚
並遷出原戶籍地,未曾使用上開房屋等事實,經被告到場
陳明,並有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劉志鴻雖辯稱
未繼承林質任何財產,由其繼承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一
節,惟審酌系爭借款用途、金額,被告劉志鴻並非未因系
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對林質財產狀況亦非全然無涉等情
,尚難認由其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為顯失公平,是被告劉志
鴻既為林質之繼承人,應依繼承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對林質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惠卿與系爭借款
之發生無關連,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於林質生前取得財產,
或因系爭借款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對於林質或主債務人即
被告林榮吉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
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不及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若令其需以其自身財產清償林質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屬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劉惠卿就系爭借款保
證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林質之遺產範圍為限。
六、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
卿於繼承林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榮吉、劉志鴻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