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公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重○‧五公克)沒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