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事件應予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號碼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准予假扣押,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五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但查,關於變換提存物事件,法雖未明文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但是否准許變換及供擔保之方法,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是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自應按前開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