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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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賈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金 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挖土機壹部(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7型),暫行發還賈莉安,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由
壹、聲請意旨詳「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即第三人賈莉安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將挖土機
1部(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7型;下稱本件挖土機)出租與被告 鄭金川 ,惟被告鄭金川因使用本件挖土機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109年2月17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獲,並扣得本件挖土機,嗣被告鄭金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則於110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被告鄭金川有期徒刑
1年1月,至於扣案之本件挖土機,雖係被告鄭金川用以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工具,然因非屬被告鄭金川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與被告鄭金川使用,故認檢察官所為沒收本件挖土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未宣告沒收等情,有動產租賃契約書、租用約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等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先行認定。
二、本件挖土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認定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且本件挖土機作為在上開土地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工具而遭查獲當下之狀態,既由偵查機關以照相設備將之紀錄留存,並將所攝照片輸出附卷,顯已蒐證完畢,難認有非予扣押即無從認定該件犯罪事實之留存必要性,復考量本件挖土機之價值不菲、聲請人就本件挖土機所享有之財產權因被扣押而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扣押之本件挖土機是否發還與聲請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見110聲722卷第17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之本件挖土機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