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龔惠萍
龔基源 龔惠君 龔潘春 對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被上訴人 龔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龔東泉 等兄弟姊妹於民國69年5月31日簽訂兄弟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配所繼承之土地。 嗣兩造 於101年10月29日成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藉伊不知其換算所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超逾系爭同意書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內容,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上訴人龔基源因系爭調解而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之移轉登記之判決。倘認伊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 邱順喜 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 龔恒嘉 未經伊出具委任狀,即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為未經合法代理,應認系爭調解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系爭調解無詐欺或其他無效事由。系爭調解報到單已記載龔恒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嗣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以:系爭調解卷宗內無被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雖系爭調解成立之期日即101年10月29日之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已附委任狀)」,惟龔恒嘉其他代理被上訴人且出具委任狀之屏東地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65號、第71號、第213號調解事件,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等語、或未出具委任狀之同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將補寄委任狀)」等語,可知倘代理人於調解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者,僅會在報到單記載代理人及其姓名,而不再為其他記載,足見龔恒嘉非於系爭調解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應係自稱已附委任狀,庭務員始依其陳述而為記載。龔恒嘉受任處理之系爭調解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其未提出委任狀,自非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閱得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之回函,始知悉上開情事,其於同年2月20日追加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受合法代理,系爭調解第1至4項無效等情,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調解第1至4項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龔基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之移轉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時未具備委任狀,其於同年2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被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有無出具委任書,應知之甚詳;且其於105年8月1日起訴時即提出系爭調解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為證(見一審卷第5至11頁),該起訴狀右上角蓋有屏東地院收文戳,似係起訴前閱卷所得;另第一審法院並依其聲請,於105年9月6日批示調閱系爭調解卷(見一審卷第3、21頁)。果爾,被上訴人至遲似在108年1月31日前即因自己行為或閱覽系爭調解卷而知悉上情,能否謂其於是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具備委任狀,而未經合法代理,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不具備委任狀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