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椿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椿鴻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