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芳琪選任辯護人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許銘枝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2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楊昌門市」。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周晴 』之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周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許銘枝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與配偶共同扶養6歲之子女1名及配偶之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
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5萬元⒈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給付許銘枝1萬元。⒉餘款4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許銘枝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被告馬芳琪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芳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銘枝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許銘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52分、同日晚間7時57分、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使用手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6萬9,123元、3萬1,013元至馬芳琪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銘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芳琪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馬芳琪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枝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銘枝於110年12月6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52分、同日晚間7時57分、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4萬9,989元、6萬9,123元、3萬1,013元至馬芳琪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