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慧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11年4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萬0,58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所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4萬0,587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0萬6,987元,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9,9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3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64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273元,又聲請人陳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共識,並已清償完畢,且提出台新銀行112年2月1日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126-128頁),故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3萬1,70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3份南山人壽之保單、4份中國人
壽之保單、7份富邦人壽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4至90、94至9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3日起算(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56萬1,524元、53萬8,579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所得總計為110萬0,103元(計算式:56萬1,524元+53萬8,579元=110萬0,103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0萬0,103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桃園市立壽山高中,
每月薪資約3萬2,494元,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8至78頁);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惟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3月起即調漲為3萬3,809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3,809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200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個人生活費,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1,200元列計為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
2,609元(計算式:3萬3,809元-1萬1,200元=2萬2,609元)可供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60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5個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萬1,700元÷2萬2,609元),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57歲(5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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