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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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兆遠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
廖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68號、106年度偵字第4518、1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9年間擔任告訴人滋賀有限公司經理,負責廠務、業務、國貿、開發、設計、安裝、品檢等業務,嗣於104年底因與告訴人之負責人丁○○理念不合,亟思辭去經理職務,另行設立與告訴人同樣生產汽車避震器之宮鼎有限公司(下稱宮鼎公司,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自行開發汽車避震器相關零件設計圖,需以實車拆解測量而耗時耗力,乃與前亦任職告訴人公司製圖人員之被告丙○○(於103年間離職)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4年11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告訴人公司內,擅自自公司電腦複製如附表1、2、4、6、8所示之設計圖等電子檔案,被告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05年3月14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於105年3月29日成立宮鼎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資料複製在宮鼎公司電腦硬碟內。被告乙○○復於105年3月29日後至同年11月9日(即查獲日)間,指示被告丙○○將儲存於宮鼎公司電腦網路硬碟內非法取得之汽車避震器設計圖,其上公司欄之「滋賀有限公司」改為「宮鼎有限公司」,並直接大量複製設計圖內之設計內容及尺寸數據以製作宮鼎公司設計圖,而為下列行為:①附表2所示螺絲設計圖、附表4所示油封座設計圖、附表6、8所示設計圖等,以直接複製設計內容及尺寸數據方式作為宮鼎公司如附表3所示螺絲設計圖等、附表5所示油封設計圖及附表7、9所示設計圖。②將與附表3所示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 詹景貿 所經營之昇貿公司生產特殊規格螺絲,昇貿公司則再行委託 詹景閔 所經營之建勝螺絲工廠生產螺絲。③將與附表5所示油封座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 楊景棠 所經營之竑源公司生產油封座。④將與附表7、9所示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協力生產廠商。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非法使用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2條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
4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等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為:(一)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
317條及第318條之罪。(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案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職是,倘非屬上揭規定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本院即無權管轄,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下稱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判決無罪,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有關背信部分上訴本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11月間,任職告訴人之經理(負責綜理廠務、業務、國貿、開發、設計、安裝、品檢等業務)之期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自告訴人電腦內下載複製附表1、2、
4、6、8所示之設計圖等電子檔案於個人之隨身碟,嗣於
105年3月29日另行成立同樣經營避震器業務之宮鼎公司,將上開電子檔案儲存於宮鼎公司之電腦內,並指示被告丙○○修改作為營業使用。雖被告乙○○、丙○○並未簽署「滋賀有限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惟證人丁○○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證述:有跟所有員工講所有的圖資資料一律不准攜帶回家或外洩,但有無說不得備份或下載,也不確定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丁○○有口頭規定不得下載、備份這些設計圖的電子檔等語,是告訴人已有極力宣導其甚為重視之營業秘密保護,而被告乙○○、丙○○顯已接收該訊息仍持續任職於告訴人,顯係默示同意該不得擅自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使用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之不作為及忠誠義務,竟以上開行為,破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宣導及措施,為謀己利而重製及使用告訴人之設計圖,完全未慮告訴人在汽車避震器技術之競爭力可能遭受重大威脅及影響,其行為除違反告訴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之政策、說明,已嚴重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非僅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責任,且屬背信罪之著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所產生利益,而被告未支出任何代價即不法重製及使用告訴人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財產成損害,自應構成背信罪;另被告丙○○於106年6月至103年間曾任告訴人製圖人員並負責汽車避震器相關設計圖製圖業務,原審以其不具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而認難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乙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案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乃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事實,此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本院管轄之範圍;至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二人其餘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則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酌。是本院就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不經言詞辯論,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