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雅卉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雅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不諱,且已知錯,女兒現由二嫂代為照顧,二嫂本身有2名子女,家裡經濟來源靠二哥1人,因個人犯錯連累二哥一家受累,感到慚愧,之前曾因案遭通緝,係因年少不懂事,隻身一人,被告愛女心切,希望能回家彌補對家人的虧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潘雅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衡酌被告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又因本案係拘提到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遭拘獲之前1日居住在旅館的原因是社工不定時會到住處查訪,其為施用毒品乃居住在旅館,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莊元龍 未於偵查中完全坦承,且依被告移審時供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家深 部分,起訴書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蕭家深收取被告該次販毒價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友人 葉文易 ,此部分尚待調查,亦有日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月2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同年8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共同被告莊元龍、證人即購毒者 趙燕如 、 陳信雄 、蕭家深、葉文易、 林琦鈺 等人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6罪,次數非少。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非屬輕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曾於99年、100年、101年間,4度遭通緝,且均係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