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5年
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2.60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以被告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移送偵辦,經聲請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毒品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