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九、二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鄭仲志楊進益潘進發林義芳陳美君黃苑如 之證言、扣案第一級毒品暨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五年)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均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證人鄭仲志於審判中改稱上訴人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不知綽號「 阿茂 」者係何人,楊進益改稱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警訊被刑求云云,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楊進益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而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鄭仲志、陳美君及黃苑如,上訴意旨所指曾於審判期日請求傳訊證人楊進益、鄭仲志、陳美君及黃苑如,原審置之不理,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陳美君、黃苑如及不知姓名、地址,綽號「阿茂」之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原審僅憑各證人被警強迫招供之虛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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