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
蔣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宗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及短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佳鎮、蔣宗宏2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害人 劉文義 於本院之陳述外(見審易卷第49-5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佳鎮因與綽號「 阿成 」之友人有糾紛,本應與「阿成」之人理性溝通解決,竟因懷疑「阿成」之人在被害人住處,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被害人住處,藉此恫嚇被害人,復指示同行之蔣宗宏持木棒作勢毆打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蔣宗宏與李佳鎮同行前往被害人住處,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已看見被告李佳鎮手持長短槍,此舉已足以造成一般人之畏懼,竟仍手持木棒進入被害人住處,造成被害人更加心生畏懼不安,所為亦有可議;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見審易卷第53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李佳鎮手持長、短槍並指示同行之蔣宗宏持木棒作勢毆打;被告蔣宗宏係受李佳鎮之邀前往,受李佳鎮指示持木棒恫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曾分別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現均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短槍各1支,係被告李佳鎮所有,持至被害人住處用以恫嚇被害人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1頁反面、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蔣宗宏所持用以作勢恐嚇被害人之木棒,係其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撿拾,且事後已經丟棄,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員警搜索時扣得被告李佳鎮所有之海洛因2包、氟硝西泮1包、大麻1包等物,因與本件恐嚇犯行無涉,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03號被告李佳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宗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鎮與蔣宗宏係朋友關係,因李佳鎮與其綽號「阿成」之友人曾有糾紛,又懷疑「阿成」係在劉文義住處內,李佳鎮與蔣宗宏竟共同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0時32分許,由李佳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宗宏共同前往劉文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後,李佳鎮即先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短槍進入劉文義上開住處並朝劉文義揮舞、蔣宗宏則依李佳鎮之指示持木棒作勢毆打劉文義,令劉文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文義至林園派出所報案後,警方於110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佳鎮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空氣長槍(霰彈槍)、短槍各1枝、海洛因2包(總毛重:1.54公克)、氟硝西泮1包(總毛重:1.01公克)、大麻1包(總毛重:0.37公克)等物(李佳鎮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鎮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前曾因與劉文義於電話內發生爭執,而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持空氣長槍、短槍指向被害人,警告其不要為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出頭,並指示蔣宗宏持木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之事實。2被告蔣宗宏之供述訊據被告蔣宗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乘坐被告李佳鎮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並持木棒站立於被害人身旁,且有看到被告李佳鎮持槍指向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劉文義好像要打李佳鎮,所以我才撿拾旁邊的木棒要防身,但我沒有毆打劉文義的背部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因與被告李佳鎮於電話中產生爭執,嗣被告李佳鎮、蔣宗宏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被害人之住處,被告李佳鎮持空氣長槍、短槍指向被害人,且指示被告蔣宗宏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背部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6月1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7833號鑑定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6張、搜索現場照片10張1.被告李佳鎮事發時所持、遭查扣之空氣長槍、短槍經鑑定之結果不具殺傷力之事實。2.被告李佳鎮、蔣宗宏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被告李佳鎮持空氣長槍、短槍指向被害人,被告蔣宗宏持木棒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李佳鎮持空氣長槍、短槍指向被害人,被告蔣宗宏持木棒朝被害人作勢毆打其背部等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被告蔣宗宏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核被告李佳鎮、蔣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佳鎮、蔣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空氣長槍、短槍各1枝,均係被告李佳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佳鎮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