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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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玲玲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玲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核准,竟擅自違法輸入如附件所載之醫療器材,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違法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曼星整形醫美診所之執行長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其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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