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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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上3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請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聲請人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上列11人共同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琴賢 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聲請撤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但尚未確定,又聲請人因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尚在執行法院查封未撤銷,難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相對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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