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毛重分別為5.57公克、5.02公克、0.9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霧化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處,以將大麻置於霧化吸食器内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為警於109年8月13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霧化吸食器1組及大麻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毛重分別為5.57公克、5.02公克、0.96公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上開應沒收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464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菸草3包(毛重分別為5.57公克、5.02公克、0.9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測試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20至2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霧化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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