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方淑美 被告 林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7日結婚,84年間被告前往中國廣東省工作,初期每半年返家一次,嗣原告於84年6月間進行子宮內膜手術而請求被告返家,被告返家時竟表示:「原告已是男人,拒絕再碰觸原告」等語,旋即返回中國,拒絕接聽原告的電話,也不再返家,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17年,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嘉威 到庭證稱:「被告於我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去中國工作,曾於84年6月返家探視原告的手術,後來未再返家,迄今無被告任何消息,過年過節亦無消息,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我結婚時,亦無法通知被告,故被告未返台參加」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本件被告自84年6月間離家後,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分居已逾17年,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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