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 吳金蘭 相對人 吳天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天服於民國87年8月30日起分次向聲請人借款合計達新臺幣6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月19日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開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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