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仁選任辯護人曾憲忠律師
陳國雄律師被告 陳美菊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菊為交通義勇警察(下稱交通義警),係依法令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裕仁於民國98年3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均同市區,略載)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萬大路(雙向四線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藏路時,陳美菊正於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未依指揮命令行駛時,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通行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未遵令之車輛繼續行駛,其見於萬大路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零星(約二、三輛),萬大路由南往北向欲待左轉駛入西藏路之車輛僅林裕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輛時,竟面向萬大路南上路段決意以手勢指示萬大路由北往南之車輛禁行,惟本應注意待該行駛方向之車輛確定均停止後,始得復指引林裕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萬大路由北往南之車輛全數停止後,即轉身面向萬大路北向路段指示林裕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林裕仁見狀即駕車左轉,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 汪彥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在西藏路中央分隔線前之交岔路口內擦撞林裕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汪彥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汪彥暉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月20日18時8分許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林裕仁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彥暉之父母 汪尚誠 、 鄒若茵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期間: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算,迄101年9月1日止,惟101年9月1日適逢星期六,則檢察官上訴期間,應延長至休息日終了之次日即101年9月3日止,檢察官於101年9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日北檢治竹101請上366字第0747號函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訴顯未逾法定期間,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菊固坦承事發當時於萬大路及西藏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事實,且對被害人汪彥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的指揮沒有錯,車子在靜止狀態,伊才轉身指揮左轉車輛,被害人機車衝出路口,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是面向林裕仁左轉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美菊之選任辯護人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則被告陳美菊身為交通義警,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應有依現場交通狀況而為與現場號誌不同指揮之裁量與判斷空間,用路人有遵守之義務,其依當時狀況指揮林裕仁車輛左轉,亦係為疏解車流量,其等指揮應屬合理。被害人之血液酒測值亦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判斷力等語為被告陳美菊辯護。質之被告林裕仁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汪彥暉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在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害人汪彥暉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聽從交通義警指揮左轉,當時交通義警有對對向車道做出停止手勢,對向有兩排計程車停著,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車子過來,當時義交要我左轉,我就左轉,我看到被害人時,車子已經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被告林裕仁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裕仁在符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做出路權行駛;被害人車速過快,依撞擊點可知是機車撞上汽車;且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報告值為2.0mg/dl,可推知被害人案發前應有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之行為,削弱其對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裕仁於98年3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停等待左轉,當時交岔路口萬大路上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依交通義警即被告陳美菊之指示左轉西藏路,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車身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後,適汪彥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林裕仁、陳美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頁至10頁、第40至41頁,第65至66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2、第48至51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42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其中被告林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左轉之事實供認不諱,其供稱:當時義交站在十字路口中間,我的車子是從義交的前方左轉等語,並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0至36頁)。又被害人汪彥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18時8分許,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一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37頁、第39至4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美菊部分:㈠查被告陳美菊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之交通義
勇警察,依任務編組負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勤務分配表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26至28頁)。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置,並依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警交大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所示,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任務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是被告陳美菊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之交通義警,其於上開時、地,在路口指揮交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定有明文。交通指揮人員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除非遇有特殊或突發狀況,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為交通指揮之依據,非得恣意為之,此應為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交通指揮人員固可依照現場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車方向較為通順而做異於號誌之指揮,惟其指揮在一般情況下,應係立於輔助之地位,用以補交通號誌之不足,一般用路人在道路上行駛車輛,仍會以交通號誌作為用路之依據。在本件同有轉彎車及直行車之交岔路口,仍應以直行車路權優先於轉彎車之原則為考量,僅在突發或特殊情況下,如救護車、消防車或警車鳴笛執行勤務時,或路口過於壅塞,如待轉彎車輛遠多於對向直行車輛時等突發或特殊情形下,始得權宜變通暫由轉彎車優先通行,但在一般車流順暢情況下,仍應以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先行之原則為交通指揮,且交通指揮人員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命令原有路權之直行車停駛時,仍應注意考量直行來車是否尚有相當之安全距離供其降低車速,以避免急煞導至後方車輛反應不急而造成追撞事故,此外,並應確實以正確指揮手勢命所有直行車輛均停駛後,始得指示待轉車輛轉彎,若遇有直行車未遵命停駛時,亦應採取應變措施,如鳴哨音警示阻擋直行車輛或命轉彎車輛暫停,以維行車安全。查:
⒈被告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該路口沒有左轉燈,我站在萬大
路及西藏路口正中間,我看到左邊的左轉車,右邊車子比較少,我比出手勢,手心朝右側表示車子要靜止,我有吹口哨,接下來指揮左轉車輛左轉。右側停了2、3台機車,也有汽車,接下來我轉頭,以左手示意左轉車輛走,左轉車輛走到人行穿越道,我身體就轉180度到背面,右手指揮車子繼續前進,過一下子,我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是看右側前方車子稀少,我才攔停讓左轉車過去。前方車子要將近到紅綠燈那邊(見偵續卷第16頁)。當時死者方向的車子已經停了2、3台,我記得有計程車,小客車在計程車後面(見偵續卷第23頁);我前面擋了2、3台車,有2、3部機車(見偵續卷第60頁);確定萬大路北往南車輛靜止,大概2、
3部車,應該是併排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3頁)。被告林裕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內車道左轉車道,有義交指揮,義交先用手阻止對向車道,有2台計程車停住(見偵續卷第15頁);我左轉時對向有車。義交指揮時有2台計程車並排停在那邊。2台計程車慢慢行駛,她就擋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互核被告2人供詞以觀,萬大路北往南直行車輛並非完全沒有車輛,而係有2、3輛以上之汽機車,並已接近路口紅綠燈位置,而非距離路口遙遠。
⒉又被告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左轉車只有林裕仁1台車
(見偵續卷第24頁)。我是被告林裕仁左轉後我才發現只有
1部車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2頁),被告林裕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第一台車。我沒有注意後面有無車輛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第51頁),足認萬大路南往北內側左轉方向路口當時僅被告林裕仁一部車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尚未造成路口壅塞達影響南往北向直行車之程度,則被告陳美菊竟優先讓左轉車通過,實有可議。
㈢再查,萬大路係雙向四線道,南北向各二線道,北往南直行
方向(即被害人方向)車輛經被告陳美菊指揮停止後,有二輛以上汽機車併排其上,視覺上已阻擋被告陳美菊辨識後方車輛是否已依其指揮而減速。且被告陳美菊亦供稱:當時機車速度很快,我轉過身來,不知道經過幾秒,從遠遠我聽到機車的聲音,再轉過身來就看到發生車禍(見偵續卷第17頁);我不知道前面車子停了,死者有沒有看到,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的車。當時我在指揮交通,我確定沒有車,我指揮林裕仁過去後我就轉身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被告陳美菊既已聽聞機車聲音並感覺其車速很快,卻未先行確認機車來向,且未確定被害人方向之路權直行車(包括各式車輛)均完全停駛之狀況下,即任令被告林裕仁所駕駛之車輛左轉,被告陳美菊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當時指揮適當,我要疏導交通,我認為我想疏導哪邊就可以疏導那邊。我認為我指揮適當是之前分隊長說車輛比較擁擠就可以指揮左轉車讓他過去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3頁),則被告陳美菊恐誤會交通義警指揮權之合理行使範圍而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權順序之規定,是其在未清楚判別事發當時路口車輛有疏解壅塞必要之情況下,即貿然以與燈號所示相反之運作指揮,復未注意防範直行車已全面停駛,其交通指揮顯有疏失。
三、被告林裕仁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裕仁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目的,一來駕駛人因須以約直角90度轉彎,必須確實減至相當低速才能過彎(反之,駕駛人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以圓弧形的軌跡過彎,則往往只有稍微減速而已,對於其車左、右之人、車均造成更大的危險),二來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才能盡早完成左轉,先在交岔路口內完成左轉動作後,以直行進入欲轉入的道路,如此能避免車輛轉彎時對於左、右之人、車之危險。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倒地位置(見偵查卷第19頁、第32頁),及被告林裕仁於警詢中供明肇事後車輛並未經移動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林裕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位於西藏路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緣,車頭略朝西北方向,右前車頭距離西藏路分向限制線(即中央分隔島之延伸)0.2公尺,車身完全未進入西藏路東向西之路口,顯然被告林裕仁駕車係以斜行而非直行之方式進入西藏路,足認被告林裕仁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開始左轉甚明。被告林裕仁提前開始左轉的違規駕駛行為,致未能清楚辨識並即時反應被害人汪彥暉自萬大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騎乘機車而來,自難辭過失之責。
㈡被告林裕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左轉時,對向有
車,義交指揮時有2台計程車並排停在那邊,義交有做手勢要求停止,機車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機車,他撞上我,我才轉頭看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第50頁,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由其所述可知被告林裕仁僅憑交通義警即被告陳美菊之指揮手勢進行左轉,並未再行判斷前方直行車輛之實際情形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其當無未見被害人機車自前方直行前來之理,是被告林裕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依被告陳美菊之指示左轉,惟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路權歸屬原係被害人汪彥暉之直行車,依前揭被告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該路口沒有左轉燈,我站在萬大路及西藏路口正中間,我看到左邊的左轉車,右邊車子比較少,我比出手勢,手心朝右側表示車子要靜止,我有吹口哨,接下來指揮左轉車輛左轉。右側停了2、3台機車,也有汽車,接下來我轉頭,以左手示意左轉車輛走,左轉車輛走到人行穿越道,我身體就轉180度到背面,右手指揮車子繼續前進,過一下子,我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顯見被害人汪彥暉係在被告陳美菊轉身背對萬大路北往南向指示萬大路南往北向之被告林裕仁先行左轉時,騎乘上開重機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而當時萬大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被害人汪彥暉因被告陳美菊未繼續確認萬大路北往南向之來車均確已停止即轉身,致未能見被告陳美菊之禁止通行指示仍繼續向前騎駛,惟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雖依被告陳美菊之指示左轉,惟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被告林裕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則被害人汪彥暉死亡結果與被告陳美菊交通指揮之過失及被告林裕仁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汪彥暉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其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量刑斟酌情狀,無礙於被告陳美菊、林裕仁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汪彥暉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被告林裕仁駕駛00-0000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僅就事故當事人是否注意路口義交指揮之手勢,而推論「義交之手勢在林裕仁之車左轉接近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已放下,同時汪彥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路口時可能未注意其行向雖綠燈但其他車輛均停車之原因」之結果(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完全未論及被告林裕仁左轉時未將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而搶先左轉之違規,對於被害人汪彥暉是否注意同向車輛靜止狀況,亦僅以「可能未注意」之語句推測之,實難逕憑該鑑定意見執為有利於被告林裕仁之認定。而臺北市交通局亦以「因B車駕駛汪彥暉肇事死亡,無談話紀錄,且無現場監視器及證人,現有相關跡證不足,無法研析B車駕駛是否看見義交指揮其行進方向禁止行駛之動作,又A車駕駛林裕仁稱依義交指揮行駛,惟依現有跡證無法研析A車確實俟義交已完全禁止B車行向之來車後再行左轉」,而決議不予覆議,此有該局98年7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因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臺北市交通局不予覆議之函文而遽採該報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陳美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汪彥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檢驗報告值為2.0mg/dl,顯示被害人案發前有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致其注意力、判斷力降低影響騎乘機車之能力為其辯護;及被告林裕仁之選任辯護人同以被害人汪彥暉血液有酒精濃度反應,而主張被害人曾飲用酒精類飲料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查依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被害人事發之呼氣酒精濃度及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能力及心理行為之影響程度乙節,經該院回覆以「說明血液酒精濃度2.0mg/dl約略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01mg/dl,一般評估酒精對人類能力與心理行為之影響多以血液酒精濃度為評估基準,該血液酒精濃度在臨床上對於操作功能與心理狀態功能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造成明顯影響」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號),是以被害人汪彥暉血液內之酒精濃度並未影響其騎乘機車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辯護人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美菊、林裕仁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解免渠等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菊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依任務編組負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其所為指揮交通仍為執行業務無訛。核被告陳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林裕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不察,以被告陳美菊係依法指揮交通,在確認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行車停止後,始指揮被告林裕仁左轉西藏路,並無疏失,被告林裕仁依被告陳美菊之指揮行進、並已完成左轉駛進至行人道,已對對向來車動態盡注意義務,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疏未注意交通指揮人員在無特殊情形下,仍應本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指揮原則,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循法規規定左轉,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除有特殊原因,指揮交通之人員並非可隨意剝奪直行車之路權,否則用路人無從遵循道路交通秩序。㈡依被告陳美菊所述,當時左彎車輛僅被告林裕仁駕駛之一輛車,並無其他車輛,直行車輛顯然多於左轉車輛之情形下,竟貿然讓轉彎車先行,明顯剝奪直行車之路權;且依其所述,整體車流量並無壅塞之狀況,實無法看出當時有何特殊考量需讓左彎車先行之理。㈢被告陳美菊如何讓左彎車先行之情形下,又能確保萬大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確實知道路權已歸左彎車而應予禮讓,被害人汪彥暉無法預見直行車應禮讓左彎車之特殊情形、當時車流量亦非擁擠,實難令其預見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陳美菊身為交通義警,因一時指揮疏失,導致悲劇發生,併衡量被告林裕仁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寶貴生命,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美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