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彰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859、3949、402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30、4234、4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彰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5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3月23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路72之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0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4之50號(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2之8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0年4月17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之5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0年3月20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100年5月19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5月22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之5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0126)、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0126)、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51)、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5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21)、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2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1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案證據。綜上,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均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卷第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卷第4頁),堪認其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與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彰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⒈100年3月13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00年4月19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0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47之10號22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2、3172、3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下稱另案);2、於100年4月17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之5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則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59、3949、4021號提起公訴,於100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施用日期(採尿回溯回溯96小時內)雖非同日,然採尿日期分別僅相差1至2天;又被告另案係於100年3月14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47之10號22室處為警查獲,當日18時31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本案上開⒈部分,被告係為警查獲後而於100年3月13日17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另案100年3月14日檢驗之濃度(由26309ng/ml降為24357ng/ml)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本案⒉部分,被告係於100年4月19日21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100年4月17日9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低於上開100年4月17日檢驗之濃度(分別由1460ng/ml降為188ng/ml、21240ng/ml降為3010ng/ml)。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13096號函存卷可證,是依前開函文意旨,被告於100年3月13日、100年4月17日採尿前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採尿後,如未再施用,亦有可能於1日後即100年3月14日及2日後即100年4月19日採尿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錢就會去買毒品慢慢施用,如有毒品我每天都會施用;如果沒有錢買毒品,就不會每天施用等語,足認被告均應係同次施用,因於相近時間內驗尿2次故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從而,應認本案與被告另案、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分別為另案、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