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李耿昌臥室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耿昌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耿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我房間搜索到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 林清強 的,之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跟林清強買的,後來我沒有再施用,林清強到我家,會趁我在後面剖牡蠣的時候跑到我樓上房間,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清強在我房間睡覺留下的等語,經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5年5月17日10時40分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李耿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全程由被告之祖母李 蕭彩華 及證人即里長 李銘春 陪同,警方並於二樓被告李耿昌之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2支玻璃球吸食器等情,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聲搜字第00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證據在卷可證(警卷第12-13、17-18、19、20-22頁),並有證人李銘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5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經該院以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函覆在案,故警方於被告2樓之房間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2支玻璃球吸食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林清強到院證稱:我印象
中有去過被告家2次,但不曾在被告家住宿、過夜,我家距離被告家很近,騎摩托車或開車只要十分鐘,因為如此所以不可能在被告家過夜,我於警詢中有提到在警方發動搜索前幾天,我買1200元星辰點數給被告,拿到被告家的時候,就在被告房間看到安非他命跟吸食器,吸食器跟安非他命是用手機盒子裝起來的,就如警卷照片第18頁所示,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施用,我說不用,我把玻璃球拿起來看一下,然後放著我就走了。因為被告拿出來的是白色夾鏈袋,很好記,我跟別人買都是紅色夾鏈袋包裝,我之前沒有看過白色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8-154頁),核與警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上之第二級毒品以白色夾鏈袋呈裝之情況相符,衡情證人林清強與被告為朋友,並無深仇大恨,且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㈡另被告李耿昌於99年曾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前科紀錄,於房內扣到吸食器與毒品並非有違常理,且由搜索、扣押筆錄可知,本件扣案毒品1包及吸食器2支係在被告李耿昌之房間床上的棉被裡找到,且用手機紙盒呈裝,若係證人林清強欲栽贓被告李耿昌,證人林清強應該將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警方搜索時一望即知之處,若以手機紙盒呈裝又藏放在房間的棉被裡,倘未遇警搜索,則不啻無法達成栽贓之目的?故綜上推論,本件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應係居住於房內、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之人所藏,較符常理。更何況被告在警查詢問「你確定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2支是林清強所有?」時稱:林清強有拿安非他命毒品要給我吸食,我均拿給奶奶 李蕭彩華 拿去丟掉了等語(警卷第2頁),上開陳述更足以佐證被告在案發前後應有施用毒品之癮頭,否則林清強為何要拿毒品給已經不施用毒品之被告施用?稽此,可足以證明未被被告之祖母李蕭彩華拿去丟掉之毒品即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無訛。至被告辯稱本件其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則係因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後已過月餘,故檢驗結果為陰性亦屬正常,故不得以距離案發時間已月餘之驗尿報告做為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無施用毒品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一再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證人林清強所栽贓
、誣陷,然經本院調取105年聲搜字第000000000號卷證以查本件檢舉人為何,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件係「代號A1」檢舉情資供稱高○○、蕭○○及李耿昌等人以0976號等電話門號在嘉義縣市販賣大麻、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李耿昌曾以安非他命毒品作為交換手機門號為條件,要求其申辦手機供 李某 使用, 渠不 從竟遭李耿昌以槍切抵住腰部要求騎車至某汽車旅館交易毒品,至 渠不悅 乃向本局檢舉查處,本局乃據以偵辦」等語(見105年聲搜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頁),且經本院核對檢舉人之姓名、年籍,並非證人林清強,而係他人,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僅係為將持有毒品之犯行推給證人林清強承擔,被告所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
處遇程序,猶未能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持有毒品,亦值責難,惟念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持有之毒品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非難性較低,再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目前與祖母李蕭彩華同住,從事挖牡蠣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0.268公克驗餘淨重共0.25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只係本件被告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