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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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即李旺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於8月29日入監,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保護管束,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因貪圖可能因此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成數,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信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交付予「黃先生」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黃先生」於105年3月初起,透過BADOO交友網站以投資「誠盤運動網」博奕公司為詐術,誘使 簡志恩 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信賢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李信賢親至上開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先生」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陸續自李信賢上開銀行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證據證明李信賢知悉尚有「黃先生」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嗣因簡志恩發覺受騙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要去找工作,當時應徵一家做彈簧床的,老闆跟我說他們沒有現金給付薪資,一定要用匯款的,帳戶不能是郵局的要銀行的,所以我趕快去銀行辦帳戶,然後自稱是「黃先生」的人跟我約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後來在6月20日,「黃先生」又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我當天辦好之後交給他,伊不知道被作為人頭戶使用,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6月13日,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將其所有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簡志恩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經李信賢、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陸續自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簡志恩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李信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信賢於105年6月20日臨櫃提款單、李信賢於105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簡志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被告辯稱是因要應徵彈簧床的工作,始會將上揭帳戶資料交
付予「黃先生」,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已明知「黃先生」於取走其帳戶資料後,經詢問何時上班等情,該名自稱黃先生之人所有之手機均轉進語音信箱,且拒不告知乙情,應已知悉「黃先生」之舉止已顯屬可疑。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常理判斷,此時應會合理懷疑自己之帳戶資料是遭詐欺集團騙取,故被告如真為帳戶資料遭騙、無法取回之被害人,自應於發覺情況有異,已超越自己所能理解及掌握時,立即報警處理追回帳戶資料、或向金融機關申報辦理掛失、重新申辦等,始符合一般常情。惟被告均捨此未為,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7天後,聽從「黃先生」之指令在至上開銀行補辦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實難憑採。
㈢復查,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有無在105年6月20日早上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提領告訴人簡志恩匯入之新臺幣20萬元,仍辯稱:當天「黃先生」有要他去見面處理帳戶事宜,惟其在工作,並沒有跟黃先生見面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之臨櫃提款單上所載之存戶簽章為「李信賢」、且105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臨櫃取款之黑衣男子與被告李信賢之髮色、髮型、面容均相似,有李信賢於105年6月20日臨櫃提款單、李信賢於105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查,顯見本件被告並非單純僅於事前為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以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尚於本件詐欺行為過程中,均有持續與「黃先生」保持聯繫,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同意接受共同正犯即「黃先生」之指示,實際分擔出面領取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因此取得不正利益即朋分贓款等情,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訊據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服務業及工地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於目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猖獗,且多利用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並會透過車手代為取款以逃避追查等情,要無不知之理。而其與「黃先生」復有多次聯繫,對於其帳戶資料如何使用及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均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同意為「黃先生」至銀行領款等不合常情之舉止觀之,被告對於「黃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取款之工具,應屬有所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與「黃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亦即,被告縱使不能確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姓名年籍
,或確知有多少成員參與等細節,然其本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犯意,倘其所稱係透過報紙廣告始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黃先生」為真,亦僅屬其原先是如何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進行接頭之管道、過程,而其於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進行接觸,並自同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伊始,即屬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達成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即被告因已有預見對方利用其之行為有造成數次犯罪結果之危險,卻仍為相互之利用,並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分擔主要之詐欺構成要件犯行,以達成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是被告之故意態樣縱僅屬不確定故意,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先生」,供「黃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復受「黃先生」之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先生」,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本件告訴人簡志恩透過電腦網路遭詐騙,惟網路犯罪有高度隱匿性,且容任一人分飾多角施以詐術,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信賢知悉尚有「黃先生」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故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不顧政
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黃先生」使用,使告訴人簡志恩遭詐騙30萬元,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