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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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湯雅婷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附近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娜娜 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宴君 、 李冠諭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張宴君、李冠諭陷入錯誤,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案經張宴君、李冠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娜娜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宴君、李冠諭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宴君、李冠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宴君之行為,漏未提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冠諭之行為,惟告訴人李冠諭遭詐騙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張宴君達成調解、另以3萬元與告訴人李冠諭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189頁),悔意殷殷,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李冠諭表示給予被告輕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涉本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獲取3千元,此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告訴人張宴君、另亦依告訴人李冠諭所受損害金額照價全額賠償,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證據││號│││(新臺幣)││融帳戶││├─┼─────┼───┼─────┼────────────┼──────┼──────────┤│1│105年9月│告訴人│6,199元│於105年9月2日晚間7時│戶名:湯雅婷│1.被告湯雅婷於警詢時│││2日│張宴君││35分許,自稱為前曾交易的│、金融機構:│、偵訊及本院訊問中││││││網路商家之客服人員之詐騙│合作金庫商業│之自白(見警卷第1││││││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張宴君,│銀行;帳號:│至2頁,偵卷第6至││││││佯稱因作業人員內部疏失,│000000000000│7頁,本院卷第24頁││││││誤設為分期付款,欲協助取│0。│)。││││││消付款;復有自稱郵局客服││2.證人張宴君於警詢時││││││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之證述(見警卷第4││││││絡張宴君,請其須配合至自││頁正反面)。││││││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3.被告湯雅婷之合作金││││││致張宴君陷於錯誤,遂於同││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日晚間8時14分許,以自動││本資料、開戶影像、││││││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戶。││卷第7至10頁)。││││││││4.張宴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2│105年9月│告訴人│29,985元│於105年9月2日晚間6時│戶名:湯雅婷│1.被告湯雅婷於警詢時│││2日│李冠諭││20分許,自稱為UV100店家│、金融機構:│、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李│合作金庫商業│之自白(見警卷第1││││││冠諭,佯稱因作業人員內部│銀行;帳號:│至2頁,偵卷第6至││││││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欲│000000000000│7頁,本院卷第24頁││││││協助取消付款;復有自稱郵│0。│)。││││││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2.證人李冠諭於警詢時││││││電話聯絡李冠諭,請其須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87至89、104至105││││││云云,致李冠諭陷於錯誤,││頁)。││││││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3.被告湯雅婷之合作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右列帳戶。││本資料、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至10頁)。││││││││4.李冠諭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77││││││││至85、112頁)。│└─┴─────┴───┴─────┴────────────┴──────┴──────────┘